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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与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芜湖**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原告闵**与被告中国人**芜湖市分公司、芜湖**有限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中国人**芜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镇、被告芜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闵*富诉称:2013年9月30日2时许,王**驾驶被告芜**有限公司所有的皖B×××××号重型自卸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1421KM+400M处路段时,与我乘坐的潘*驾驶的皖B×××××号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南**警大队认定,王**负事故次要责任,潘*负主要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芜湖**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2797.33元,被告分文未赔,经安徽**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六级。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26711.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的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且对母亲的赔偿及装配假肢期间的住宿费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芜**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张**,该车仅挂户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对该车既不参与管理,也无运行支配的权利,且我公司与实际车主也约定若发生交通事故,所有损害均由实际车主自己承担;2.2013年5月12日我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实际车主张**向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事故强制险及100万的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部分不合理。

被告张先平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同意被告芜湖**有限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2时许,王**驾驶被告芜**有限公司所有的皖B×××××号重型自卸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1421KM+400M处路段时,与原告闵**乘坐的潘*驾驶的皖B×××××号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南**警大队认定,王**负事故次要责任,潘*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民医院,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22797.33元,经安徽**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原告从事货车运输,在南陵县籍山镇居住已一年以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闵**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王**的驾驶证及被告张**的行驶证,肇事车辆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租赁合同、产权证,原告驾驶证及挂户协议,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假肢安装费,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芜湖**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张**身份证复印件及挂户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致残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为22797.33元,此款有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5天*100元u003d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0元u003d300元,其都以实际住院天数15天为准,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210天*100元u003d21000元,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此款有挂靠协议、证明及原告驾驶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5.装配假肢费16800元*(42年/3次)u003d235200元、6.假肢维修费16800元*14次*16%u003d37632元,均有鉴定,本院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费53650元,因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34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23114元*20年*50%u003d23114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并提交了居住证明、租赁合同、产权证、驾驶证及挂靠协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婚生子11年*16285元/2人*80%u003d71654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他费用,11.营养费偏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12.精神抚慰金综合侵权行为的其他情形,本院酌定为30000元;13.装配假肢期间食宿费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100天,为100元/天*(10天+13次*7天)u003d10100元;14.交通费偏高,综合考虑原告住院及今后安装维护假肢等因素,本院酌定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中母亲的费用因原告母亲未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24373.33元。因王**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方实际应赔偿:(724373.33元-122000元)*30%+122000元u003d302712元,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的范围,故应由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1712元,合计3027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闵**支付赔偿款302712元。

二、被告张先平、芜湖**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8元,由被告张先平、芜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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