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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郭**、天安财产**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郭**、天安财产**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在无为县人民法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及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称:2014年11月2日9时10分,郭**驾驶鲁RF7181号重型货车沿通江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通江大道25公里400米路段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与衡**驾驶的皖BH199H号轿车发生碰撞,接连导致碰撞前方刘小亮驾驶的皖BF7123号轿车,造成皖BF7123号轿车乘坐人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RF7181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刘**求郭**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车损等合计12360.9元(其中医疗费384.5元、误工费1834元、护理费1422.4元、营养费420元、车损14500、交通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鲁RF7181号重型货车确在他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刘*未提供误工证明,只愿赔偿医疗费及车损费用,其它费用不予赔偿。

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的主体资格。

二、郭**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郭**的主体资格适格,为合法驾驶。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导致刘*受伤及车辆受损等事实。

四、门诊笔录及诊断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刘*为背部挫伤,医嘱建议休息2周。

五、医药费发票(原件)二份,证明证明刘**去医药费384.5元。

六、户口簿(复印件)二份,证明刘*为城镇居民。

七、交通费发票(粘贴件)一份,证明刘**去交通费3300元。

对于刘*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均无异议。

郭**未作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及未提供证据

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及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刘*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因保险公司无异议,又无其它证据否定其证明力,均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日9时10分,郭**驾驶鲁RF7181号重型货车于通江大道25KM+400M处与衡传兵驾驶的皖BH199H号轿车发生碰撞,致皖BH199H号轿车碰撞了前方刘小亮驾驶的皖BF7123号轿车,造成皖BF7123号轿车乘坐人刘*受伤的交通事故,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RF7181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刘*用去医疗费384.5元,医嘱建议休息2周,刘*为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具有获得有关责任人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作为鲁RF7181号重型货车的保险人理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毋需郭宝成赔偿。保险公司主张刘*未提供其误工损失的证据,其误工费应不予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未发生实际误工损失,且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及从事行业,其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刘*应当获得赔偿款项分别为:医疗费384.5元、误工费1834元(131元/天×14天)、交通费100元。刘*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因刘*伤情较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安徽**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安财产**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刘*各项费用合计23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天安财产**泽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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