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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与刁**、李**、中国平安财**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宣**与被告刁**、李**、中国平安财**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宣**诉称:2014年9月24日约12时,刁**驾驶李**所有的皖FXR666号小型轿车于陡沟镇高东村路段碰撞了宣**所骑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肇事车辆于保险公司投保u0026ldquo;交强险u0026rdquo;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万元、u0026ldquo;第三者责任险u0026rdquo;,刁**应当承担宣**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其各项损失费用112906元。[其中医疗费18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6348元、车损费3600元、误工费13590元、残疾赔偿金37482元、鉴定费3917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刁**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刁造仙驾驶证、李**车辆驾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单两份,证明刁造仙具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为李**;其肇事车辆李**于2014年4月28日于保险公司投保u0026ldquo;交强险u0026rdquo;和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u0026ldquo;第三者责任险u0026rdquo;。

二、无为县交警大队u0026ldquo;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u0026rdquo;,证明事故的基本事实,刁**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三、芜湖**医院、合肥医疗机构病历,病人病情证明书,无**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宣合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处骨折挫伤治疗发生医疗费18329元。

四、交通费发票,证明宣合明治疗、维权发生交通费2000元。

五、小*车业u0026ldquo;收据u0026rdquo;,证明宣合明损坏的电动车购买价为3600元。

六、无为县陡沟**委会u0026ldquo;证明u0026rdquo;,证明宣合明在该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受伤后休工。

七、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合肥市精神病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1、宣**因车祸伤残致颅脑左额叶挫伤伴出血,经治疗后,患有轻度精神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现遗有左肩关节动能障碍,评定十级伤残。2、宣**因车祸伤致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u0026ldquo;三期u0026rdquo;时间评定为: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发生鉴定费3917元。

被告辩称

刁**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李**辩称:李**为车主,在保险公司投保了u0026ldquo;交强险u0026rdquo;和u0026ldquo;三责险u0026rdquo;,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宣合明获赔时应返还其垫付14644元医疗费。

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机动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该肇事车辆于2014年4月28日于保险公司投保了u0026ldquo;交强险u0026rdquo;和30万元不计免赔u0026ldquo;第三责任险u0026rdquo;。

医疗费发票,证明为宣合明垫付14644元医疗费。

保险公司辩称:对其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部分诉求标准过高应予核减,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宣**、李**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宣**证据的认证:证据一、二、三,保险公司、李**不持异议,予以认证;证据四,保险公司、李**认为过高,其质证理由成立,该证据作部分认证;证据五,保险公司、李**认为只能证明购买价3600元,不能证明车辆的损失价值,其质证理由成立,其车辆损坏事实存在,车辆购买仅一年余时间,可酌情给予适当补偿,作1600元损失价值计付;证据六,保险公司、李**认为,证明中无出具人签字,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宣**为农村居民,应当从事村集体组织农业生产,受伤后不能劳动符合实际情况;村民委员会可以据此作出证明,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予以认证;证据七,保险公司、李**认为鉴定结论没有详细的仪器检验、意见书无鉴定人员资质附件,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为人民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具有客观公正科学性,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予以认证。

对李**证据的认证:其一至二组证据,宣**、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约12时,刁**合法驾驶李**所有的皖FXR666号小型轿车于陡沟镇高东村路段碰撞了宣**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肇事车辆李**于2014年4月28日于保险公司投保u0026ldquo;交强险u0026rdquo;和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的u0026ldquo;第三者责任险u0026rdquo;。宣**受伤当日入住无**民医院治疗,10月21日出院住院28天,后于芜**山医院、合肥等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发生医疗费18329元,其中李**垫付14644元。宣**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三康**精神病院对其伤残等级、u0026ldquo;三期u0026rdquo;进行鉴定,该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宣**因车祸伤残致颅脑左额叶挫伤伴出血,经治疗后,患有轻度精神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现患有左肩关节动能障碍,评定十级伤残。2、宣**因车祸伤致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u0026ldquo;三期u0026rdquo;时间评定为: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发生鉴定费3917元。宣**治伤维权发生交通费1800元;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600元。宣**为农村居民,从事村集体组织农业生产,因事故受伤误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刁**交通肇事,致宣**受伤、财产遭受损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其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刁**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毋需刁**承担赔偿责任,刁**系合法驾驶。李**虽为车主,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宣**获赔偿时返还李**垫付的14644元医疗费。宣**应当获赔的项目及标准分别为:医疗费18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u0026times;28天);营养费,按鉴定意见60日计付为1800元(30元/天u0026times;60天);交通费1800元;护理费,按鉴定意见60日,每天104.4元标准计付为6264元(104.4元/天u0026times;60天);车损费1600元;误工费,宣**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每天75.5元收入,符合收入实际情况,按鉴定意见180日计付为13590元(75.5元/天u0026times;180天);残疾赔偿金,宣**为1951年12月24日出生,至事故日约62.5周岁,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9916元/年计付为36441.3元(9916元/年u0026times;17.5年u0026times;(20%+1%)];鉴定费39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宣**身体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精神损害较大,按照相关规定,以20000元标准赔偿较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安徽**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平安财**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宣合明各项费用104581.3元[款项分别为:医疗费18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800元、护理费6264元、车损费1600元、误工费13590元、残疾赔偿金36441.3元、鉴定费391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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