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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与被告徐**、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童**与被告徐**、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范**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童**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一并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受伤后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审核后,依法委托安徽**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9日,鉴定完毕。2015年11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的委托代理人梅**、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童钟秀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徐**驾驶皖Q73311号三轮车,由无为**小鱼市场路口驶上省道319线,遇前方路口左侧同向准备右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皖Q73311号三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计2万元,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变更为106948元(其中医疗费43226元[徐**支付13117.3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5660元、护理费936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1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徐**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驾驶的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应按机动车责任划分民事赔偿,为三七比例;本人垫付13117.38元,并承担了原告的护理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费。

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县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车辆只投保了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限额1万元、财产限额2000元)、商业险项下不予赔偿;原告已超过55周岁,无误工费,护理费不超过每天90元,交通费6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后续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承担6000元无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各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2015年7月10日,徐**驾驶皖Q73311号三轮车,在无为县襄安镇小鱼市场路口,碰撞到前方童钟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童钟秀受伤、电动三轮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童钟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皖Q73311号三轮车登记车主为徐**,该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

童**受伤后在无**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安徽医**湖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用去医疗费用43225.96元,其中徐**支付13117.38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芜公交认字(2015)第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民医院24小时内出入院记录、安徽医**湖医院出院记录、无**泰医院发票、无**民医院住院票据、安徽医**湖医院住院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另查明,安**司法鉴定所皖三康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196号《童**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童**因车祸致右胫腓骨粉碎性双骨折,导致被鉴定人右膝、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期择日住院行二次取内固定手术治疗费评估为壹万贰仟元(12000元);鉴定费2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童钟秀请求的赔偿项目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二、因本起交通事故机动车无商业险,双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关于童**请求的赔偿项目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的问题

(一)、医疗费43225.9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予以认可。

(二)、结合鉴定意见,童钟秀受伤后需营养90天,对其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予以认可。

(三)、对童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予以认可。

(四)、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县支公司在庭审中认为童**已超过55周岁,已达到赡养年龄,不应有误工费;童**在庭审中,虽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误工损失予以证明;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参照《安徽**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县支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7185元/年)计算,结合童**受伤后需休息180日的鉴定意见,误工费为13406.3元(180日u0026times;27185元/年u0026divide;365日)。

(五)、童钟秀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参照《安徽**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091元/年)计算护理费,结合童钟秀受伤后需护理90日的鉴定意见;护理费为9392.3元(90日u0026times;38091元/年u0026divide;365天)。

(六)、交通费为必要费用,考虑童钟秀在无**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安徽医**湖医院住院治疗26天,又进行鉴定事宜,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予以部分支持,以1600元为宜。

(七)、参照《安徽**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之规定,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故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县支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诉讼费用。

(八)、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u0026times;10%u0026times;20年)予以认可。

(九)、童**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安徽**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予以部分支持,以6000元为宜。

(十)、鉴定费2100元属查明事实所支出的费用,因此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县支公司负担。

二、关于双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

庭审中,徐**认为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中含护理、误工、营养时间,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县支公司应承担6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在《童**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三期”时间已包含择日住院取二次内固定手术治疗的”三期”时间,故对徐**的该异议不予支持。另徐**认为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辆,应按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处理民事赔偿,按三七比例划分责任;经查明,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属性检测鉴定,该电动三轮车符合机动车辆属性要求,属机动车辆,故对徐**的异议予以支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对童**受伤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综上,童钟秀各项损失总计为111006.56元。因皖Q73311号客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对超过医疗费用限额部分48675.96元(医疗费43225.9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万元),结合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34073.17元(48675.96元u0026times;70%),扣除徐**已支付13117.38元,徐**实际仍需赔偿20955.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为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童**在强制险内赔偿62330.6元;

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955.79元;

三、驳回原告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童**负担60元、被告徐**负担450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上述款项可汇入(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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