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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良球与宣远壮、中国大**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王**诉被告宣*壮、中国大**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宣玉洁、被告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壮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王**诉称:2015年9月7日4时50分许,宣远壮驾驶皖BB267Z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军二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军二路69KM+200m处与路面行人王**发生碰撞,造成王**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宣远壮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无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无为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地财险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宣远壮未到庭答辩。

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宣远壮系无证驾驶,且有逃逸情形,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范围,两原告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王**、王**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王**、王**主体资格适格,王**与王**、王**是父子关系;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造成王**死亡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情况,宣远壮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

三、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出生于1934年4月5日;

四、死亡证明,证明王*应死亡的事实;

五、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宣远壮驾驶车辆在大地财险无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大地财险无为支公司对王**、王**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二证明了宣远壮无证驾驶和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范围,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投保人发生变更没有向我司提出变更投保人故我司无另行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

宣远壮、大地财险无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两原告所举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据五保险单的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04时50分许,宣远壮驾驶牌号为皖BB267Z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无为县军二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军二路69KM+200M处,与路面行人王**发生碰撞,造成王**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宣远壮驾驶皖BB267Z号轻型普通货车逃离现场。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宣远壮夜间驾驶未注意行车安全,准驾不符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未靠路边行走,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2015年10月8日王**之子王**、王**向本院起诉,要求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1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宣远壮驾驶的皖BB267Z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两原告王**、王**为王**之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投保人无证驾驶逃逸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认定宣远壮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宣远壮和承保的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至于驾驶员无证驾驶、逃逸,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三种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尽管宣远壮存在无证驾驶逃逸的情形,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两原告主张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49580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6000元共计159483元,对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万元,因王*应负次要责任本院认定5万元为宜。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共计125438元,现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王**各项损失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入此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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