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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丁**、中国人民财**市长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诉被告丁**、中国人民财**市长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长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诉称:2015年2月17日9时20分许,被告丁**驾驶的沪LE0494号(临牌)小轿车沿无六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无六路赫店街道菜市场路段时,碰撞到路边行人原告任**,造成任**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负事故全部责任,任**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丁**驾驶的沪LE0494号(临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长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请: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794.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长宁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丁*双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任**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任**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丁*双车辆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无**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一份,证明任**受伤住院17天,用去医药费7737.54元;

四、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任俊秀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u0026amp;ldquo;三期u0026amp;rdquo;综合评定为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及鉴定费用1600元的事实;

五、无为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任**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误工费;

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起事故花费2000元交通费。

被告丁*双对原告任**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丁*双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任**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长宁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任**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9时20分许,被告丁**驾驶的沪LE0494号(临牌)小轿车沿无六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无六路赫店街道菜市场路段时,碰撞到路边行人原告任**,造成任**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负事故全部责任,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任**被送往无**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3月6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适当加强营养护理并不适随诊。经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正规发票核算,任**的医药费共计7737.54元。原告任**在向本院起诉时,一并提交鉴定申请,本院审核后,依法委托安徽**鉴定所对任**受伤后伤残等级及u0026amp;ldquo;三期u0026amp;rdquo;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第四跖骨骨折,右侧内、外、中楔骨、骰骨骨折,评为拾级伤残,综合评定u0026amp;ldquo;三期u0026amp;rdquo;为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

另查,被告丁**驾驶的沪LE0494号(临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长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

再查,任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生产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长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任**受伤系丁**驾驶机动车过失侵权所致,故丁**应对任**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任**不负事故责任,丁**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市长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先由中国人民财**市长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任**的损失,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市长宁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对于任**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任**的医药费7737.5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三、营养费900元(30元/天营养期30天);四、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护理期60天),由于任**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00元/天;五、对于交通费部分,结合任**的伤情、住院的时间及离家距离的远近,本院酌定为10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拾级伤残,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u0026amp;ldquo;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u0026amp;rdquo;,对此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七、伤残赔偿金18840.4元(9916元/年1.9年);八、误工费8936.4元(74.47元/天120天),根据《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u0026amp;ldquo;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受害人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u0026amp;rdquo;;九、鉴定费1600元,属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费用,因此属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市长宁支公司负担。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2524.34元。因原告任**的合法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长宁支公司赔偿,故对其要求被告丁**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长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俊秀52524.34元;

二、驳回原告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丁**负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为县支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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