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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国元农业**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王**、国元农业**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芜**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宣玉洁,被告王**、被告国元保险芜**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14年10月6日0时11分,王**驾驶其车牌号为皖Q86521号小型轿车,沿金塔路行驶至金塔路与南北大街交叉口100米时,刮撞到行人李**,致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负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u0026times;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u0026times;30元/天)、护理费6090元(60天u0026times;101.6元/天)、误工费16140元(90天u0026times;179.3元/天)、残疾赔偿金87702元(2年u0026times;43851元/年)、鉴定费1600、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24633.12元。

被告辩称

国元**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是举证材料是当庭收到的,无法对证据材料进行核实、质证,申请延期开庭。

王**在庭审中辩称:对李**的诉求没有意见。

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成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李**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王**负全部责任。3、弋**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2014年11月3日出院,住院27天,自行支付医疗费385.12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分别是误工9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为1600元。6、交通费3000元。7、房屋租赁合同、房东居委会来沪人员综合服务站的证明以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区徐泾派出所的证明,证明李**自2013年3月1日至今一直居住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宅东小区517号顾*红家;李**自2013年4月份以来一直在宅东小区446号开一家棋牌室。

对李**提供的证据,国元保险芜**司质证如下:对证据u0026ldquo;1u0026rdquo;、u0026ldquo;2u0026rdquo;、u0026ldquo;3u0026rdquo;均无异议。对证据u0026ldquo;4u0026rdquo;,我司认为伤残等级达不到十级,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u0026ldquo;5u0026rdquo;,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u0026ldquo;6u0026rdquo;,有异议,交通费发票都是连号的,应该是自己贴的,请法官酌定。对证据u0026ldquo;7u0026rdquo;,派出所证明无异议,但是工作地点和我们当时核实的情况不一样,当时我们初步了解是搞拆迁的,不是开棋牌室的,请法庭核实。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等因为我们申请重新鉴定,天数无法核实,u0026ldquo;三期u0026rdquo;都有异议,伙食费天数无异议,但是费用偏高,伤残赔偿金等我们重新鉴定后再算,精神抚慰金偏高,请法官酌定,交通费过高,应该是住院天数按每天十元计算,鉴定未通知我司属于单方鉴定,所以我司不承担鉴定费用。

王**对李**所列举的证据无异议。

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王**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保单二份,证明:王**在国元农**限公司投保了车辆u0026ldquo;交强险u0026rdquo;和u0026ldquo;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u0026rdquo;,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李**对王**所列举的证据无异议。

国元**公司对王**所列举的证据无异议。

国元**公司未向法庭列举证据。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证如下:1、2014年10月6日0时11分,王**驾驶其车牌号为皖Q86521号小型轿车,沿金塔路行驶至金塔路与南北大街交叉口100米时,刮撞到行人李**,致李**受伤及衣服、项链受损的交通事故。2、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402241201404896号u0026ldquo;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u0026rdquo;认定,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3、王**受伤后,被送至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385.12元(其余系王**垫付)。4、经本院委托u0026ldquo;安**司法鉴定所u0026rdquo;鉴定,李**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损伤,右下肢功能障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5、李**花费鉴定费1600元。6、u0026ldquo;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泾派出所u0026rdquo;证实:李**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一直居住在u0026ldquo;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宅东小区517号顾**家,在青浦区徐泾镇宅东小区446号经营一家u0026lsquo;棋牌室u0026rsquo;u0026rdquo;,表明李**在上海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其赔偿标准应参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2013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851元)。7、王**所驾驶的车牌号为皖Q86521号小型轿车,在国元保险芜**司投保了车辆u0026ldquo;交强险u0026rdquo;和u0026ldquo;商业三责险u0026rdquo;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402241201404896号u0026ldquo;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u0026rdquo;认定,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0时11分,王**驾驶其车牌号为皖Q86521号小型轿车,沿金塔路行驶至金塔路与南北大街交叉口100米时,刮撞到行人李**,致李**受伤及衣服、项链受损的交通事故。李**受伤后,被送至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28天,自己垫付医疗费385.12元。李**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损伤,右下肢功能障碍,被u0026ldquo;安**司法鉴定所u0026rdquo;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9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60天。

另查明:王**所驾驶的车牌号为皖Q86521号小型轿车,在国元保险芜**司投保了车辆u0026ldquo;交强险u0026rdquo;和u0026ldquo;商业三责险u0026rdquo;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发生后,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402241201404896号u0026ldquo;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u0026rdquo;,对该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双方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该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划分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因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告进行当庭举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准许,被告国元保险芜**司要求延期审理,无法律依据。对李**进行的伤残等级及u0026ldquo;三期u0026rdquo;评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向法庭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庭审结束后,国元保险芜**司书面申请本院要求u0026ldquo;对原告李**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宅东小区居住和开棋牌室的证据真实性进行核实u0026rdquo;,因国元保险芜**司无证据证明李**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李**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385.12元、护理费7200元(60天u0026times;120元/天)、误工费14160元【(90天+28天)u0026times;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u0026times;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u0026times;30元/天)、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u0026times;2年)、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181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并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国元农业**湖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人民币118781元(此款在u0026ldquo;交强险u0026rdquo;的u0026ldquo;死亡伤残赔偿限额u0026rdquo;中赔付110000元,在u0026ldquo;交强险u0026rdquo;的u0026ldquo;医疗费用赔偿限额u0026rdquo;中赔付385元,在u0026ldquo;商业险u0026rdquo;中赔付83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王**承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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