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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周**、中国人**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与被告周**、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而转换为简易程序。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炜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1月7日10时20分许,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被周**驾驶的小型轿车碰撞,致其受伤和两车受损,要求赔偿医药费等各项费用39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其没有违章,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不当;事发后送原告去县人民医院检查,并支付了240元费用,原告无骨折等伤;原告曾说过三轮车维修费需要200余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诉求过高。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适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证明1、被告主体适格;2、事故发生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3、周**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医治及医药费用。四、电动车维修发票一份,证明受损电动三轮车维修费为735元。五、交通费票据(出租车定额发票粘贴),证明交通费为200元。

对于原告赵**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质证如下:一、证据一、二、三无异议;二、证据四维修费发票未注明系维修事故受损三轮车,于本案无关联性,且车损未经物价部门评估,不予认可;三、证据五交通费发票多为连号且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只能认可100元。

对于赵**提供的证据,周**质证如下:一、对证据一、二无异议;二、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明显伤情,不应休息两周,三、交通费不予认可。

被告周**、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证据三,诊断证明书关于原告休息期是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所作的医嘱,保险公司不持异议,被告周**仅凭自己的感觉认为无需休息,没有医学依据,故予以认证。二、证据四,维修发票一张,因未注明系维修事故受损电动三轮车,且受损未经物价部门评估,关联性、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不予认证。三、证据五,交通费发票粘贴一份,原告未能说明发生的具体理由,鉴于原告受伤入院检查治疗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被告周**驾驶的皖QE0632号小型客车与原告赵**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QE0632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发后,周**带赵**一道去无**民医院检查,经检查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息二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驾驶的机动车与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虽对事故责任主次划分持有异议,但并不影响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周**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对赵**主张的医药费1221.12元无异议,故本院对赵**的该项赔偿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赵**主张按131元/日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其系农业户口,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应为932.12元(24302÷365天×14天)。原告主张赔偿电动三轮车维修费735元,因其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此费用的真实和必需,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根据其医治情况,此项请求明显过高,保险公司认可1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医药费1221.12元,误工费932.1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253.24元。

二、驳回原告赵**对被告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张敏悦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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