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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朱**、朱**、朱**与刘*、怀远县**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了原告朱**、朱**、朱**、朱**诉被告刘*、怀远县**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翔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被告怀远县**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刘*驾驶皖C30385重型自卸货车沿虹桥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上倪村路段时,与王**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无为**察大队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事故责任。刘*的皖C30385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怀远县**务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投保。现为民事赔偿,双方协商无果。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向四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96798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责任认定书,证*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肇事驾驶员刘*,肇事车辆皖C30385重型自卸货车;碰撞王**并造成王**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王**死亡原因,与刘*的违章驾驶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3、村委会证*、户口簿、身份证件(4份),证*王**1940-7-10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73周岁。生前养育朱小平(长子)、朱**(次子),朱**(长女),朱**(次女)4个子女;证*王**因交通事故死亡在2014年11月21日办理了注销户口的事实;证*几原告的身份关系等自然情况,诉讼主体适格。4、驾驶证、行驶证,证*驾驶员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质;证*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怀远县**务有限公司;证*被告一、被告二诉讼主体适格。5、保单,证*被保险人是第二被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三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投保了三责险和不计免赔。6、交通费用,交通费用20000元(救护、亲属处理丧事、交警调解、司法鉴定、诉讼活动等)。7、误工费(清单),因交通事故处理,亲属误工费10000元。8、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2份)、健康合格证(2份)、证*(2份)、用工合同、企业基本信息、房产证复印件,证*王**生前自2013年9月1日起在无为县北圃餐厅(无城北圃山庄A4-103、104门面房)上班的事实,主要从事洗菜、清洁卫生等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并居住该餐厅员工宿舍的事实;证*王**因交通事故死亡,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9、证人袁**出庭作证,证*王**生前自2013年9月起在无为县北圃餐厅上班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各项损失计算过高,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5无异议;证据3村委会证明无异议,王**是1940年出生,事故发生时74岁;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6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都是连号的发票,也没有载明时间,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费用;证据7并不是属于证据,且是打印出来的,不予支持;证据8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登记时间是2014年10月15日,经营者是王*好,并不是袁**,餐厅名字与盖的章子名称不统一,健康合格证与本案无关,误工证明并不能证明那时候该餐厅已经成立,餐厅名字与盖的章子名称不统一不能证明两个是一家餐厅,也应该提供工资表、公安的证明,证明在餐厅宿舍居住;第二份证明达不到证明目的,用工合同三性有异议,根据劳动合同签订时间,那时候不存在袁*北圃餐厅,达不到证明目的,企业基本信息是无为县北圃餐厅,根据原告的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房产证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也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2、保险代抄单,证明投保情况。

原告对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单独的条款,没有盖章,是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投保了交强险也投保了50万元三责险和不计免赔。

被告刘*、被告怀远**务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

庭审后,原告提交了无为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在无为县北圃餐厅工作一年多。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对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1-5的证据及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本院予以认证。对原告的证据6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原告的证据7本院酌定按2人15天来计算。对原告的证据8、9结合补充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刘*驾驶皖C30385重型自卸货车沿虹桥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上倪村路段时,与王**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死亡的交通事故,无为**察大队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事故责任。经查皖C30385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怀远县**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案件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和解,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起事故中造成王**死亡的事实及无为**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王**是农村户口死亡时已74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其在无城打工的主张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起在无城镇滨湖社区北圃餐厅工作并居住,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年满60周岁的受害人提供劳务合同、聘用合同、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等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司法解释,应认定王**在城内打工,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系本案保险人,原告的损害应先由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过错的比例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体现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的死亡赔偿金138684元(23114元/年×6年),丧葬费22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6600元(3600元+3000元),共计247584元;由被告中国人**蚌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0000元;余款147584元由被告中国人**蚌埠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付。被告中国人**蚌埠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朱**、朱**、朱**、朱**。

二、驳回原告朱**、朱**、朱**、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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