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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赵**、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诉被告赵**、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士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法定代理人叶**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赵**,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束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2014年12月4日6时50分,原告骑电动车上学途中,在无六路零碑路段,被赵**驾驶皖BRA618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48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芜**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法合理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不应支持;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平安财产保险芜**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对其人身受伤予以经济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皖BRA618号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赵**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中,存在要求过高部分,本院对此予以酌情确定。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叶*医疗费284元、护理费6363元[(7+56)×101元∕天]、营养费1890元[(7+56)×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财产损失费工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19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叶*对被告赵**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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