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乐**与潘**、潘**、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诉被告潘**、潘**、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潘**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乐**诉称:2014年9月28日,潘**驾驶皖APD818号小型轿车(系潘**所有),由无城镇二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零碑月牙湾路段时,碰撞到原告,造成乐**受伤及所驾驶的电动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查,潘**驾驶的皖APD818号小型轿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等。现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1746.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各项诉请有过高及无事实依据的地方,综合意见待质证,请法庭依法裁判。

潘**辩称:这不是有意的,但保险公司认同的我没有意见,我该给的我会给。

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以及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因的事实;事故发生被告潘**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因此事受伤并住院13天的事实;

5、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医疗费528.22元;

6、财产损失,证明车辆维修费800元;

7、职工购房协议、收款收据、水电费收据、鑫**公司信息、营业执照、户口本、照片、购货单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原告从事商务服务业,误工费应适用商务服务业标准(41054/365u003d112元);

8、《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原告因此次事故被评定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原告因伤残鉴定的鉴定费为人民币1600元;

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和进行鉴定等交通事宜共支付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

对乐**提供的证据,平安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均无无异议;对证据4,没有看到原件,原告也没有提交,出院记录上没有盖章,如果对方认为是原件,保险公司有异议,请法庭核实住院治疗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性;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发票明显有改写的痕迹,年份上原来是2015年现在改成了2014年,相应配件的内容也没有体现;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明的第一目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鑫**公司购买了住院,是否居住不能证明,也没有体现出位置,从该四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的长期居住情况,并且转让协议上看出原告是鑫源达的内部职工,我们也并没有看到相应的劳动合同;对证明的第二目的也有异议,营业执照和户口本只证明原告的儿子在无城镇南中自然村是个体工商户,不能仅凭双方的父子关系人的原告在事发前和儿子是相同的职业,显然达不到证明目的,收据和照片与本案无关联,充其量只证明原告的儿子是做废品收购的个体工商户,与原告的关系没有关联性,不认可第七组证据的两项证明目的;对证据8,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伤情是右外踝骨骨折,不应该是十级伤残,认为不能仅凭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享有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9,费用过高,发票且都是连号的,显然不是实际支出的费用,综合原告住院天数及两次复诊情况,交通费应200元左右为宜;对证据10,赔偿清单::事情发生在2014年9月28日,鉴定时间是2015年1月14日,也不足120天,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原告要求120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请法庭酌定。

对乐**提供的证据,潘**同意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乐**提供的证据6,平安保险公司对电动车维修发票有异议,认为发票有明显改写的痕迹,年份上原来是2015年现在改成了2014年,考虑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且金额未改动,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二、对乐**提供的证据7,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即原告从事商务服务业,误工费应适用商务服务业标准;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情况属实。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三、对乐**提供的证据8,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有意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此基本确认。但对保险公司提出事情发生在2014年9月28日,鉴定时间是2015年1月14日,也不足120天,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原告要求120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请法庭酌定,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四、对乐**提供的证据9,交通费为当事人处理事故及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潘**驾驶皖APD818号小型轿车(系潘**所有),由无城镇二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零碑月牙湾路段时,碰撞到原告,造成乐**受伤及所驾驶的电动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查,潘**驾驶的皖APD818号小型轿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等。经查,乐**的伤情后经安**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

另查明:潘**驾驶的皖APD818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潘万长,该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

对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经审查做如下认定一、对乐**主张的医药费528.22元、护理费131元/天×60天u003d786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u003d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u003d39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46228元、财产损失800元予以认定;

二、对乐**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定112元/天×105天u003d1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7000元;交通费,本院认定1000元。以上共计78066.2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潘**驾驶皖APD818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潘**驾驶皖APD818号小型轿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潘**给乐**造成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院对乐**主张赔偿款的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乐**医药费528.22元、护理费131元/天×60天u003d786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u003d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u003d39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46228元、财产损失800元、误工费112元/天×105天u003d1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78066.2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乐培涛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066.22元;

上述赔偿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潘**负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