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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云与齐**、无为县**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时云诉被告齐**、无为县**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赵翔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齐**、被告国元农业财**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为县**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齐传胜驾驶皖BT5239号小汽车,行至无城柘无路与滨湖路交叉口时,碰撞到路边行人时云,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齐传胜负全部责任。皖BT5239号小汽车在国元农业财产保**芜湖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1、2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4809.86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2、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6月14日01时50分,经无为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齐**驾驶车牌号为皖BT5239的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无为县**限责任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无**民医院出院记录、弋**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5日在无**民医院住院1天;原告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19日在弋**医院住院12天;原告在弋**医院用去医药费18242.86元。4、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报告,证明鉴定费2400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损伤与2014年6月14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休息135日、营养75日、护理60日。5、调查笔录2份、原告车辆挂户协议、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无为县石涧**委员会、无为县石涧镇人民政府、无为县公安局石涧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自2007年至今在石涧镇石涧社区进军北路居住,从事个体运输行业,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误工费应当按照运输行业标准129.40元每日赔偿。6、无为县**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条,证明原告2014年7月29日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就前期无**民医院住院期间赔偿项目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现主张中不包含无**民医院期间的费用。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国*农业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事故造成的原告伤情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在无为县人民调解会已经做了相关调解方案,在事故后一个半月,原告并没有提起异议,也签字同意调解反映出原告后来的伤情伤情与本起事故是无关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被告1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诉请过高,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国*农业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出院记录无异议,诊断报告无异议,但是当时CT显示没有颅内出血,皖南医学院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出院记录是8月7日,但是在7月29日已经调解结案,所以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出院发票、门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鉴定费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鉴定报告不能光从医学上的因果关系就断定为主要依据,三期鉴定伤残鉴定无异议;证据5调查笔录上调查人为原告方的代理律师,我们有异议,挂靠协议无异议,驾驶证无异议,资格证复印件无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请法院依法核实,无为县公安局石涧派出所证明没有看到相应单位的盖章和签字,我们认为形式上不合法;证据6无异议,但是调解协议是2014年7月29日,当时原告是同意调解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房屋是否存在有异议,应有相应房产证佐证原件请法院核实。原告诉请的都是以调解后的住院清单为基准的,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医药费应该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90元每天,误工费标准过高,鉴定费不予承担,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国*农业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齐**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我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及对赔偿清单的意见。

被告齐**当庭提交保单(两张),证明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对时云的证据,质证如下:无异议。

被告国*农业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对时云的证据,质证如下:无异议。

被告无为县**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及被告时云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酌定为6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齐传胜驾驶皖BT5239号小汽车,行至无城柘无路与滨湖路交叉口时,碰撞到路边行人时云,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传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无**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15日。2014年7月29日,在无为县人民调解会双方达成和解,齐传胜赔偿了原告2960.84元。2014年8月7日,原告在弋**医院检查后住院至2014年8月19日出院,用去医药费18242.8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评定拾级伤残。2、2014年6月14日交通事故头颅损伤与“右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肿”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休息期135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60天。皖BT5239号小汽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无为县**限责任公司,该车在国元农业财产保**芜湖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案件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和解,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在该起事故中时云受伤的事实及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在事故后一个半月后,无为县人民调解会作了调解结案,因此原告伤情与本起事故没有关联性,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是双方调解时原告无法预见的,且司法鉴定中说明了原告的伤情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无为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会作出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原告对“三期”作了鉴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医药费49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外属重复主张,应予以扣除,原告在取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齐**已支付的钱款。国元农业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系本案保险人,原告的损害应先由国元农业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体现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时云的医药费1824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护理费6600元(60天×110元/天)、误工费14850元(135天×110元/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10%×20年)、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99530.86元,由被告国*农业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88678元;余款10852.86元(医药费824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250元),由被告国*农业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国*农业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时云。

二、驳回原告时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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