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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王**、中国人民**司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王**、中国人民**司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委托代理人章**、被告人保财险桐**公司委托代理人缪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曾**诉称,2014年1月22日16时30分,王**驾驶皖HEW858号轿车沿省道319线自东向西行驶,行至78km+550m处,与前方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受轻伤和手上玉镯摔倒时损坏的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711.34元。

被告辩称

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诉前由无**警大队委托无为**证中心对其手镯损失价格的鉴定不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公司将另行举证: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曾**身份信息、诉讼主体适格,系城镇居民户口。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成因,王**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住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曾**伤情,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2175.34元。

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鉴定等支出交通费用2000元。

五、鉴定结论书、【无价车鉴字(2014)012号】、黄金专卖店证明、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手镯价格经鉴定为75000元,鉴定费3000元。

六、保单二份,证明王**为肇事车辆皖HEW858号轿车在人保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

七、王**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王**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

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对曾文*所举证据1、2、6、7三性无异议。证据3,出院记录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不具证明力,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4,交通费诉请过高,票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我方将举证证明。

人保**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

1、无为**证中心函,证明无为**证中心已经废止(2014)012号价格结论书的效力。、

2、无为**证中心无价证鉴(2014)108号鉴定结论书,证明曾**受损玉镯价格为人民币7000元。

3、安徽**证中心文件,皖价证鉴(2014)36号,关于无价证鉴(2014)108号价格鉴定结论的复核裁定结论书及检验报告,证明安徽**证中心维持了无价证鉴(2014)108号价格鉴定结论,即复核玉镯价格为人民币7000元,该玉镯为:翡翠(A货)。

曾**对人保**支公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无价车鉴(2014)012号只是程序上存在错误,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安徽**证中心复核结论不予认可。

依据证据规则和当庭人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曾**所举证据1、2、3、6、7三性予以采信,证据4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证据5,无价车鉴字(2014)012号鉴定结论书的效力已被鉴定机关废止,不予采信。人保**支公司所举证据1、2、3三性予以采信,确认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综上,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6时30分,王**驾驶皖HEW858号型轿车沿省道319线自东向西行驶,行至78km+550m处,与前方行人曾文*发生碰撞,造成曾文*受轻伤和手上玉镯摔倒时损坏的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曾文*经无**民医院治疗痊愈,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2175.40元,其手上玉镯经无为**证中心鉴定及安徽**证中心复核裁定,玉镯价格为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因驾驶不慎造成曾**受伤及手上玉镯损坏财产损失,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人保财**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皖HEW858号轿车保险人,依法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曾**在事故中损坏的玉镯,经无为**证中心进行鉴定,无价证鉴(2014)108号确认价格为人民币7000元,并经安徽**证中心复核裁定,皖价证鉴(2014)36号维持原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上述鉴定效力。曾**及人保财**支公司所支付的鉴定费用各自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文*医疗费217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X30元/天),营养费90元(3天X30元/天),护理费300元(3天X100元/天),误工费4026元(3+30天X122元/天),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人民币:11181.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曾文*财产损失5000元,中国人民**司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曾文*人民币16181.4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曾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王**承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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