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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金*与李**燕柏、阳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南民一初字第0152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戴金*与被告李燕柏、阳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选能,被告李燕柏、阳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宇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李**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弋江**店自然村沿老205国道前往弋江,13时50分,行驶至老318线蒲东村四甲路口处,因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原告戴*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戴*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8619.28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身份;

被告李**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以证实被告李**为本案适格主体;

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以证实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责任保险;

5、皖南**山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住院和休息时间等事实;

6、医药费票据1张(金额13395.88元)、费用清单一份,以证实原告治疗费用;

7、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收入及误工;

8、原告电动车施救、维修费发票3张(金额1560元),以证实原告的电动车施救、维修费用;

9、交通费发票一组,以证实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证据1、2、3、4、5、6均予以采信;对证据7,关于原告工作事实予以认定,因其未能提交完税证明,故对其中关于原告工资标准的内容不予认定;对证据8中一张电池费用票据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及证明内容均予以采信;对证据9,因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认定其交通费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柏辩称,原告受伤后在治疗期间,我付给原告11000多元,另外,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电瓶车原告取迟了,导致损失扩大。

被告李**未向法庭证据。

被告阳**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对于原告医药费根据发票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由于原告住院时间为11天,所以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只能按11天计算,交通费承担110元,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阳**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李**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原318国道由弋江**店自然村往弋江镇街道方向行驶,13时50分,行驶至老318线蒲东村四甲路口处,因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原告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戴**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芜**山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11天。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李**给付其赔偿款人民币9000元。原告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安徽鲁**有限公司工作。

另查明,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戴**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戴**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其所提交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各被告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为11天,其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以11天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虽然提交证明证实其工作、收入标准,但该证明上所反映的原告工资数额,已达纳税标准,而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的纳税证明,故对其主张以每天166.7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其误工期为101天,每天80元。综上,对原告的请求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医药费1339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20)、营养费500元、护理费880元(11*80)、误工费8080元[(11+90)*8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施救、维修费1060元,共计人民币25735.88元。因被告李**所驾驶的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上述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未超过该两项保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阳光**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735.88元。对被告李**已支付的赔偿款9000元,原告戴**在获得被告阳光**心支公司赔偿款后立即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735.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戴金*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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