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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梁**、殷**、巢湖巢**有限责任、华泰财产**安徽分公司、国元农业**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汤**诉被告梁**、殷**、华泰财产**省分公司、巢湖巢宇**责任公司、国元农业**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梁**、被告殷**、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国元农业**巢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小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湖巢宇**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汤**称:2014年5月20日12时20分许,我驾驶皖A08T22号轿车沿柘无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柘无路56KM+500M处超越前车时,与迎面被告梁**驾驶的皖A5Y398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我、梁**和乘坐人李**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芜公交认字(2014)第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驾驶的皖A5Y398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殷**,该车在被告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驾驶的皖A08T22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巢湖巢宇**责任公司,在被告国元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30万元和车上人员险每座2万元,现各方当事人就该事故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具此状,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93402.91元(包括医药费5002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5720元、误工费34938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1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22400元、交通费3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华泰财产**省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二、投保我公司车辆负次要责任,我们愿意在事故范围内承担责任。三、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且依据不足,我公司将在质证中答辩。四、原告诉求中含有另外两位伤者的垫付款,主体不适格,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五、我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国元农业**巢湖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省高院意见,车上险与交通事故纠纷不能一并处理。三、原告在我公司承保的是车上险2万元,应当在华**公司责任扣除后按责任比例承担。四、另外两位伤者费用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梁**在庭审中辩称:同意两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殷*锁在庭审中辩称:同意两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巢湖巢宇**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1、被告主体适格;2、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12时20分许,事故造成唐**、梁**、和乘坐人李**受伤及两车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3、梁**驾驶的皖A5Y398轿车登记车主为殷保锁,该车在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险30万,汤**驾驶皖A08T22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巢湖巢宇**责任公司,在国元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30万和车上人员险每座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无**民医院24小时内出院记录,巢湖**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证明:1、原告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在无**民医院住院1天内转院;2、原告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25日在巢湖**民医院住院36天;3、用去医药费43022.91元。四、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报告,证明:1、鉴定费2800元;2、原告经司法鉴定:十级伤残,劳动能力部分丧失,营养90日,护理120日,休息270日;3、后期治疗费7000元(不含手术风险及并发症)。五、停车费、施救费发票,车损定损报告,证明:1、原告车辆停车费、施救费为400元;2、原告车损经华泰**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定损价格为2200元。六、巢湖**道办事处和卧牛山**民委员会证明,巢湖市**有限公司证明,巢湖市**租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家庭土地于2003年被政府征收,为失地农民,其夫妻二人均在市内务工,所居住区域为城市一类规划区,长期从事运输业,其伤残赔偿金等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误工费应当按照运输业标准129.4元每日赔偿。七、原告家庭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八、梁**出院记录和医药费发票,李**出院记录和医药费发票、护理费收据,证明:1、原告垫付梁**医药费9248.03元;2、原告垫付李**医药费7283.31元、护理费450元。九、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用去交通费用等3000元。

对于汤**提供的证据,华泰**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二、对证据四中报告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伤残鉴鉴定就应当认为治疗已经结束,就不应有后期费用,否则若有后期治疗,则认为鉴定结论不正确,不能达到十级伤残,请法院对鉴定报告是否适时进行核准,对2014年9月9日后产生的误工、护理期均不宜有保险公司承担,若伤残不认可,可在治愈后重新鉴定,故对鉴定报告证明目的有异议,护理费、误工费只计算109天。三、对证据五我公司再核对一下,原告应提供4S店发票,4S店与非4S店差价在30%左右,若不提供4S店发票,要扣除30%差价;对停车费、拖车费发票,开具单位非从事专业拖车单位,对该发票不予认可。四、对证据六,其中失地证明两份不符合法律规定,失地应由镇政府出具征地公文等相关文件,非居委会证明,不能确定该行为是政府行为,故无法确定原告为失地农民,且没有证明人签字;对巢湖汽运出租车公司证明,应有双方出租合同,原告仅有此证明,未出具合同,无法证明原告从事出租车行业和收入来源;对原告父亲证明,居委会不应作为出具主体,合法证明应当由当地派出所、户籍管理机构出具,故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且该证明内容未阐述清楚,事实不清。五、对证据六中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六、对证据七原告与母亲均为农村居民,其儿子也是农村户口,故原告相关费用标准应为农村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七、对证据八另外两位伤者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八、对证据九,票据连号,无日期,与本案无关联性,考虑到原告受伤,酌定200元合适。

对于汤**提供的证据,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华**公司质证意见。

对于汤**提供的证据,殷*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华**公司质证意见。

对于汤**提供的证据,国元农业**巢湖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华**公司质证意见。

巢湖巢宇**责任公司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华泰财产**省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皖A5Y398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二、告知函复印件,证明非医保用药以及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对于华泰财产**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汤**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两份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汤**所举证据四,华**公司提出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伤残鉴鉴定就应当认为治疗已经结束,就不应有后期费用,否则若有后期治疗,则认为鉴定结论不正确,不能达到十级伤残,请法院对鉴定报告是否适时进行核准,对2014年9月9日后产生的误工、护理期均不宜有保险公司承担,若伤残不认可,可在治愈后重新鉴定,故对鉴定报告证明目的有异议,护理费、误工费只计算109天的质证意见;该鉴定报告系原告依法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安**司法鉴定所作出,该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结论真实、可信,证明目的成立,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二、对汤**所举证据五,华**公司提出再核对一下,原告应提供4S店发票,4S店与非4S店差价在30%左右,若不提供4S店发票,要扣除30%差价;对停车费、拖车费发票,开具单位非从事专业拖车单位,对该发票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该停车、拖车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华泰财产**省分公司为皖A08T22号轿车定损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三、对汤**所举证据六,华**公司提出其中失地证明两份不符合法律规定,失地应由镇政府出具征地公文等相关文件,非居委会证明,不能确定该行为是政府行为,故无法确定原告为失地农民,且没有证明人签字;对巢湖汽运出租车公司证明,应有双方出租合同,原告仅有此证明,未出具合同,无法证明原告从事出租车行业和收入来源;对原告父亲证明,居委会不应作为出具主体,合法证明应当由当地派出所、户籍管理机构出具,故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且该证明内容未阐述清楚,事实不清;两份失地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且均有原告所在辖区居委会及街道办事处签章确认,故对该两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巢湖市**限责任公司及巢湖巢宇**责任公司出具签章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从事出租车营运行业,对以上两份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四、对于汤**提供的证据七,华**公司提出原告与母亲均为农村居民,其儿子也是农村户口,故原告相关费用标准应为农村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虽然户籍在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参照最高院相关司法函复,故其收入中可用于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也应适用城镇标准。五、汤**提供的证据八,华**公司提出另外两位伤者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六、汤**提供的证据九,华**公司提出对证据九,票据连号,无日期,与本案无关联性,考虑到原告受伤,酌定200元合适;原告所提供的相应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3000元,但对其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处理相关事宜而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12时20分许,汤**驾驶皖A08T22号轿车沿柘无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柘无路56KM+500M处超越前车时,与迎面被告梁**驾驶的皖A5Y398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汤**、梁**和乘坐人李**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芜公交认字(2014)第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汤**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无责任。汤**在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在无**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内转院,在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25日在巢湖**民医院住院36天,用去医药费43022.91元。后经汤**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汤**的治疗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

另查明,汤**户籍及住所在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其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家庭土地于2003年被政府征收,为失地农民,其夫妻二人均在市内务工,所居住区域为城市一类规划区,其长期从出租车运输行业。皖A5Y398轿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殷**,殷**在华泰财产**省分公司为皖A5Y398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汤**驾驶的皖A08T22号轿车所有人登记为巢湖巢宇**责任公司,该公司在国元农业**巢湖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1座×20000元/座,含不计免赔)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4座×20000元/座,含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受法律保护。汤**、梁**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导致汤**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应当向汤**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华泰财产**省分公司为皖QA5Y398轿车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汤**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汤**主张医药费50022.91元(医药费43022.9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经本院核对医药费发票原件数额无误,故对该医药费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汤**为梁**、李**所垫付医药费因与本案无关联,其可拿发票原件与保险公司协商,协商不成另案处理。关于华泰财产**省分公司提出对汤**非医药用药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虽然注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责任免除,但并未对非医保用药的品种、范围等作出详细的说明、解释并附用药明细清单,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责任免除告知义务。其次,受害人在入院治疗时其用药权在医方,用药是依据伤者的病情来决定。在投保人不能知晓且无法决定用药范围的情况下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对投保人、受害人显失公平,该格式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华泰财产**省分公司的鉴定申请予以驳回。汤**主张护理费7860元(120天×131元/天),因其不能有效证明其护理标准为131元/天,其要求131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将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故其护理费的计算应为12188.4元(101.57元/天×120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汤**主张误工费34938元(270天×129.4元/天),由于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平均收入为129.4元/天,结合其从事出租车交通运输工作,本院将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其误工费,故其误工费的计算应为29043.9元(107.57元/天×27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汤**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安徽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原告虽然户籍在农村,但其作为失地农民一直在城镇务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次交通事故影响其在城镇的务工收入而非农业生产收入,参照最高院相关司法函复,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的标准计算,加上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汤**被鉴定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原告虽然户籍在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参照最高院相关司法函复,故其收入中可用于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也应适用城镇标准。汤**母亲吴**的出生日期为1934年3月8日,其有五个子女(汤**、汤**、汤**、汤**、汤**),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8.5元(16285元/年×5年×10%÷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汤**儿子汤**的出生日期为2002年1月28日,其有父亲汤**及母亲王**两人抚养,原告主张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85.5元(16285元/年×6年×10%÷2)。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但根据《安徽**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结合本起事故中双方责任,本院依法酌定汤**获赔的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汤**主张财产损失22400元(施救费+停车费+车损),该主张有相关发票、华**公司核定车损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汤**提供的相应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3000元,但对其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处理相关事宜而必然会产生交通费,考虑到其伤情医治等因素,本院酌定张更保获赔的交通费为1500元;综上所述,合计为177977.21元。因梁**驾驶的皖A5Y398轿车在华泰财产**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汤**驾驶的皖A08T22号轿车所有人登记为巢湖巢宇**责任公司,该公司在国元农业**巢湖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1座×20000元/座,含不计免赔)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4座×20000元/座,含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限内。因该起事故造成了李**及汤**两人受伤,李**在事故中无责,但两人花费总和已超出医疗费限额(李**占6.80721%,汤**占93.19279%)及伤残赔偿限额(李**占5.64279%,汤**占94.35721%),故两人费用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应按比例受偿,若仍有不足将在商业三责险内按责任比例受偿。因此,汤**在交强险内获赔数额为人民币113210.02元[其中在医疗费限额内为人民币9435.72元(医药费人民币565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8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为人民币101774.3元(护理费人民币12188.4元+误工费人民币29043.9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6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6514元)+财产损失2000元]。汤**超出交强险未获赔的费用64767.19元(交强险内未获赔的医药费37367.19元+交强险内未获赔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强险内未获赔的财产损失人民币20400元)。因A5Y398轿车在华泰财产**省分公司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双方主次责任划分(汤**应承担70%责任,梁**应承担30%责任),华泰财产**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应承担的汤**赔偿费用人民币19430.16元[汤**超出交强险未获赔的各项费用人民币64767.19元(交强险内未获赔的医药费37367.19元+交强险内未获赔的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交强险内未获赔的财产损失人民币20400元)×30%]。剩余未获赔费用人民币45337.03元由汤**本人自行承担。由于该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而皖A08T22号轿车在国元农业**巢湖支公司为该车投保的车上人员险-乘客2万元/座,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投保人可与保险公司协商,协商不成另案处理。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安徽**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人民币132640.18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汤**人民币113210.02元(医药费人民币565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8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188.4元,误工费人民币29043.9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6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6514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汤**人民币19430.16元[汤**超出交强险未获赔的各项费用人民币64767.19元(交强险内未获赔的医药费37367.19元+交强险内未获赔的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交强险内未获赔的财产损失人民币20400元)×30%];

二、驳回原告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8元,减半收取2084元,原告汤**负担484元、被告梁**负担1600元。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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