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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汤**、国元农业**巢湖支公司、巢湖巢宇**责任公司、华泰**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银诉被告汤**、国元农业**巢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巢**司”)、巢湖巢宇**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巢**司”)、华泰财产**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汤**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国元保险巢**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路及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梁*银诉称:2014年5月20日,汤**驾驶皖A08T22号轿车沿柘无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柘无路56Km+500m处超越前车时,与迎面梁*银驾驶的皖A5Y398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汤**、梁*银和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汤**负事故主要责任,梁*银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汤**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巢**司,该车在国元保险巢**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梁*银驾驶的车辆在华泰**公司处投保。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3797.0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于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汤**在庭审中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248.03元,原告获赔后应返还该垫付款。

国元**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伤残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3、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华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1万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驾驶员)险,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3、我公司未承保车损险,不赔偿原告车损费用;4、原告伤残鉴定不合时宜,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5、我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巢**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无**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住院20天及伤情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医疗费9248.03元,该费用已由汤**垫付;4、车辆维修费发票二张、结算单八张(原件),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5、殷**(系原告丈夫)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房协议、户口簿、购房协议等复印件、神雕起重机械公司证明、2014年5至7月工资报销表、居民委员会证明、电费发票八张、照片一张等原件,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情况;6、交通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因治疗而支出交通费;7、鉴定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9、保单二份(复印件),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在华**公司处投保情况。

对于梁**提供的证据,国元保险巢**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记录的诊疗经过中记录“患者无颈部以下感觉、运动障碍”与鉴定意见第一项“颈部活动障碍”相矛盾,且鉴定意见第二项“三期”过长,故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出院记录的出院诊断第五项“颈椎椎间盘膨隆”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申请关联性鉴定。对证据3,该医疗费由汤**垫付,建议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否则不同意调解。对证据4,只认可2014年6月19日的两张维修费发票(合计17300元),这两张发票的金额是经过定损确定的,车辆已于6月19日维修完毕,其他标注6月23日、6月24日及8至11月的结算单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且结算单非正式发票,对其三性有异议,故我公司只认可车损17300元。对证据5无异议,经我公司调查,梁**确实在神**司上班,工资打入银行卡,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报销表,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仍每月领取工资,无误工损失。对证据6有异议,其中加油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交通费金额,请法院酌定,我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对证据9,非本公司保单,不发表意见。

对于梁**提供的证据,汤**、华泰**公司同意国元**公司的质证意见。

汤**、国元**公司、华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巢**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当事人(梁**)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

对于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和鉴定意见书:1、关于被告提出鉴定意见书与出院记录相矛盾、“三期”过长,申请重新鉴定的质证意见,经本院核对鉴定意见书与出院记录,二者未见明显矛盾,经咨询安**司法鉴定所,回复:“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受鉴定人的实际伤情作出,实践中因病历可能存在误诊、诊断瑕疵等原因,会存在鉴定意见书与病历不一致的情况”,该鉴定意见书系由本院委托的专业鉴定机构出具,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提出原告颈椎椎间盘膨隆是颈椎退性性变,系长期造成,与外伤无关,申请对颈椎椎间盘膨隆与本起事故进行关联性鉴定的质证意见,因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第一项“梁**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颈5/6椎间盘膨出,颈部活动障碍,评为十级伤残”,肯定了原告颈椎椎间盘膨出与本起事故具关联性,经咨询鉴定机构,回复:“颈椎椎间盘膨隆大部分由外伤造成,对梁**作出的鉴定结论肯定了颈椎椎间盘膨出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鉴定费发票,系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予以认定。

对医药费发票,被告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指出非医保用药范围,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营业执照、公司证明、工资报销表、租房协议、村委会证明等,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出工资报销表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每月仍领取工资,无误工损失的质证意见,因工资报销表上记载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在单位仍每月为原告支付当月工资,故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维修费发票、结算单,被告认可二张维修费发票,但对结算单,以其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相符为由提出异议,结合事故发生时间与庭审调查,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二张维修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结算单不予认定。

对于交通费票据,因出租车发票存在连号,不能有效证明实际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驾驶车辆的保单,经与保险人华泰**公司确认,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汤**驾驶皖A08T22号轿车沿柘无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柘无路56Km+500m处超越前车时,与迎面梁**驾驶的皖A5Y398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汤**、梁**和乘坐人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汤**负事故主要责任,梁**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梁**于2014年5月20日至6月9日在无**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住院20天,共支出医疗费9248.03元(已由汤**垫付)。出院诊断:“头部外伤;颈部扭伤(伴挫伤);胸腹壁挫伤;右侧下肢浅表损伤;颈椎椎间盘膨隆。”经梁**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梁**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颈5/6椎间盘膨出,颈部活动障碍,评为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另查明,梁**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在城镇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汤**驾驶的皖A08T22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巢**司,汤**与巢**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国元保险巢**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梁**驾驶的皖A5Y398号轿车在华泰**公司处投保了1万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汤**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梁**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汤**负事故主要责任,梁**负事故次要责任,汤**应向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汤**驾驶车辆的法律登记车主是巢**司,汤**与巢**司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元保险巢**司、华泰**公司分别为汤**、梁**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以赔偿。1、梁**主张医疗费9248.03元(已由汤**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有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主张误工费14040元(120天×117元/天),因原告提供的工资报销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仍每月领取工资,未造成实际收入减少,故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3、主张护理费7020元(60天×117元/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本院以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1.57元/天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094元(60天×101.57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5、主张车损23261元,根据证据认定,本院认可车损17300元;6、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其事故责任,酌定为43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综上,各项损失合计为87970.03元(9248.03元+600元+1800元+46228元+1600元+6094元+800元+17300元+4300元)。被告汤**驾驶车辆在国元保险巢**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此先由国元保险巢**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梁**72670.03元(医疗费924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94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4300元+车损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剩余车损15300元,由国元保险巢**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710元(15300元×70%);鉴于汤**已垫付9248.03元,国元保险巢**司在应给付梁**的赔偿款中应将汤**垫付款予以扣除,因此,国元保险巢**司应赔偿梁**74132元(交强险72670.03元+三者险10710元-垫付款9248.03元)。汤**与国元保险巢**司就垫付款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汤**可另行起诉处理。因梁**未在华泰**公司处投保车损险,故华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国元农业**巢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人民币74132元(已扣除汤德生垫付款9248.03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72670.03元(医疗费924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94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4300元+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剩余车损10710元。

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9元,减半收取995元,由梁**承担230元,由国元农业**巢湖支公司承担765元。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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