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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焦**、陈*、财保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金*诉被告焦**、陈*、财保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钱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焦**、陈*、财保无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称:2014年4月4日14时40分,焦**驾驶车牌号为皖BM8499的小型轿车,沿金塔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金塔路先龙大酒店路段,碰撞到前方路面骑电动人金*,造成金*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察大队事故认定,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无责任。另查,皖BM8499的小型轿车,登记在陈*名下,该车在财保无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后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081.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焦*珍辩称:依法处理。

陈*辩称:依法处理。

财保无为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系非农业人口。

二、被告焦**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证实:1、焦**、陈*的具体身份信息。2、肇事车辆证照齐全。三、保单复印件。证实:皖BM849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1、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的基本成因。2、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不负事故责任。五、无**民医院出院记录、皖南医学院出院记录、皖南医学院的门诊病历、皖南医学院的医疗费发票。证实:1、入出院时间:2014年4月4日——2014年5月3日,住院30天。2、在无**民医院诊断:左眉部损伤、左额皮下血肿、左肩关节积液、左肩关节肌腱损伤,无**民医院建议由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3、皖南医学院诊断为左肩冈上肌腱撕裂。4、原告用去医疗费30733.03元。六、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1、金*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七、鉴定费发票1500元。八、休闲小站无为店证实金*2010年至事发前一直在休闲小站工作,月收入2600元。九、交通费发票5000元。

对金*提供的证据,财保无为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非农户口;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一共住院应是29天,诊断证明无异议,医药费由法院核实,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便于核查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证据六,鉴定结论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不应构成10级伤残,证据当庭拿到,庭后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进行重新鉴定;证据七,如果申请鉴定构不成10级伤残,鉴定费不应保险公司承担,如果构成10级伤残就认定鉴定费;证据八,证据有瑕疵,原告应提供工资表加以印证,我们了解原告是国家公务员,应此这份证明完全是虚假的,请法院追究,庭后提交证据给法院,证据九,原告住院只有29天,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在500元之内。

对金*提供的证据,焦**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八,原告是交通局的怎么可能在休闲小站上班而且休闲小站都关门了,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对金*提供的证据,陈*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八,原告是交通局的是国家公务人员,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焦**、陈*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收条一份,医药费发票一组,证明收条是3000元,医药费4365.10元。

对焦**、陈*提供的证据,金*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医药费不在我们诉请范围内,不同意一并处理,收条3000元,我们收到了。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金*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焦**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民医院出院记录、皖南医学院出院记录、皖南医学院的门诊病历、皖南医学院的医疗费发票,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对焦**、陈*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金*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因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依法酌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4年4月4日14时40分,焦**驾驶车牌号为皖BM8499的小型轿车,沿金塔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金塔路先龙大酒店路段,碰撞到前方路面骑电动人金*,造成金*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察大队事故认定,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于当日去无**民医院治疗,后转至皖南医学院治疗,住院30天,原告用去医药费30733.03元(焦**垫付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金*的申请,委托安徽**鉴定所进行伤残、三期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头面部外伤,左肩袖损伤,以冈上肌腱撕裂为主,给予关节镜下左冈肌修复术等治疗。1、左肩胛关节活动受限,丧失功能远远超过左上肢功能10%评为拾级伤残。2.受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为120日、30日、60日。金*系单位职工,非农业户口。

另查,皖BM8499的小型轿车,登记在陈*名下,焦**是驾驶员。该车在财保无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焦**驾驶皖BM8499的小型轿车,将金*撞伤,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金*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皖BM8499的小型轿车在财保无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因此,金*的损失首先由财保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余下的部分按照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责任大小进行赔偿。财保无为支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由焦**负担。金*在庭审中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金*在庭审中提交了5000元交通费发票,但不能证明其具休时间,地点,本院依法酌定为26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5400元(60天*90元/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10}、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600元,共计人民币73728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焦**、陈*赔偿原告金*医药费20733.03元(30733.03-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共计人民币22533.03元。此款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焦**负担。

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农**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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