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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辉能,被告王**、中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诉称:2014年6月7日下午3时许,徐**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本村童村三叉路口,与王**驾驶的三轮货车相遇时,王**驾驶的三轮货车刮擦到徐**,徐**连人带车摔倒,致徐**左髋骨粉碎性骨折等创伤。徐**要求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协商,王**拒不参加。为了维护徐**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王**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王**垫付了6440元医药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王**也因事故受伤,并且花去医药费2814.2元,要求徐**承担。

中国**支公司辩称:1、未看到保单原件,需要核实。2、如果王**在我公司投保,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60元∕天过高,应按60元/天,105天时间过长,正常按60天+19天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按19天计算;营养费为20元/天,天数同护理天数;误工费应为60元/天,按79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伤残补偿金无异议;因为本起事故为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为2500元;二次手术费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保险公司未定损,故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

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的合法主体资格。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及损害结果。

三、无**泰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历、芜**医医院门诊病历本等,证明徐**治疗伤情的经过。

四、医药费发票,证明徐**支付医疗费15816.5元。

五、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2610元。

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徐**构成十级伤残,“三期”鉴定为休息210天、营养105天、护理105天。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

七、鉴定费发票,证明徐**用去鉴定费1900元。

八、收据一张,证明徐**的电动自行车损坏修理费为1250元。

九、芜**医院病历,证明徐**在芜**医院就诊。

十、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中国**支公司的相关情况。

对于徐**的证据,中国**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四、证据八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五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六中徐**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二次手术费10000元不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中国**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七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中国**支公司承担。

王**表示同意中国**支公司质证意见。

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合法主体资格;

二、保单抄件,证明王**在中国**支公司处投保;

三、两张票据,证明王**因本起事故受伤花去医药费2814.2元;

四、一张发票,证明王**垫付了440元医药费。

对于王**的证据,徐**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应由王**自己提出诉求,不在我方诉求范围内,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

中国**支公司对王**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需要核实其真实性,而且过户需要到保险公司办理相应手续。如果保单真实,中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药费10000元。

中国**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鉴定意见书,王**及中国**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三期”过长、二次手术费过多,但两方都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应该以该鉴定意见为准;二、交通费发票,根据徐**的就诊次数以及往返车程,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三、鉴定费发票,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保险公司以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或者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责任、减轻责任条款,主张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不予支持。”故中国**支公司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理由不能成立;四、车辆修理费收据,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修理事实的发生,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5时30分,王**驾驶皖Q3M05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洪巷乡罗山村村通公路由洪巷街道方向往罗山行政村方向行驶,行至罗山行政村童村三叉路口时,与迎面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王**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与徐**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徐**被送往无**泰医院接受治疗并在芜**医医院复查,其在无**泰医院住院20天,共花去医药费16256.5元,其中王**垫付了6440元。王**也因本起事故受伤在无**泰医院接受治疗,共花去医药费2814.2元。2014年9月29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三期”为“休息期210日、营养期为105日、护理期为105日”、“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

同时查明王**所有的皖Q3M05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王**在王**处购买,王**为该皖Q3M05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但双方未就该机动车购买的保险到中国**支公司办理变更登记。

本院结合庭审及证据对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

医药费16256.5元(包含王**垫付的医药费6440元),本院予以认可;

误工费,因徐**已年满64周岁,本院根据本地区农村人口从事农业生产的实际情况酌定其误工费为10000元;

护理费,护理费应按97.5元/天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为10237.5元(97.5元/天×105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一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600元(30元/天×20天);

营养费也应为30元一天,本院认定徐**的营养费为3150元(30元/天×105天);

根据徐**的就诊次数以及往返车程,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

残疾赔偿金,徐**要求其残疾赔偿金为11337.2元,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1337.2元;

精神抚慰金,徐**虽然构成十级伤残,但其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

二次手术费,徐**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结合庭审及证据对王**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

医药费2814.2元,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驾驶皖Q3M05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摔倒,造成徐**、王**受伤,相关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在王**处购买了该皖Q3M05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虽然未到中国**支公司办理变更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中国**支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王**与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参照安**计局公布的《2013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徐**的赔偿范围为:包括医药费16256.5元、误工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0237.5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1337.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8681.2元。王**的损失为医药费281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48674.7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0237.5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1337.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

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3713.25[(医疗费65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1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50%-6440元]

驳回原告徐**的其它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反诉原告王**医药费140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1045元,由由原告徐**负担520元、被告王**负担525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徐**负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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