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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赵**、阳光财产**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赵**、被告阳光财产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阳光财产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诉称,2014年9月11日12时00分许,被告赵**驾驶京P12937号小型轿车,沿南北大街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无城镇南北大街小十字街路段时,碰撞了前方所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陈**,造成原告陈**受伤的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不负事故责任。赵**驾驶的京P1293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求依法判令被告赵**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15843.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赵**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事实,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住院费。

阳光财产**北京分公司答辩称:赵**驾驶的京P12937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承保期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在交强险的有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陈**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庭审中举证如下:

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系城镇居民。

2、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被告赵**负事故全责,被告赵**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无**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2014.9.11-2014.9.19日住院8天,住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护理,原告医药费用去7685.7元。

4、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花费1000元。

对陈**举证,赵**、阳光财产**北京分公司均无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依据证据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陈**举证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交通费结合陈**住院治疗8天的事实,本院酌定为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2时00分许,被告赵**驾驶京P12937号小型轿车,沿南北大街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无城镇南北大街小十字街路段时,碰撞了前方所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陈**,造成原告陈**受伤的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不负事故责任。陈**受伤后就治于无**民医院,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9日共住院治疗8天,用药医疗费7685.7元。出院医嘱休息一月。现陈**因各项损失未得赔偿,致讼。

另查明,肇事车辆京P12937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赵**为陈**垫付了2000元住院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他人受伤,侵权人及法定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陈**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68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X8天);3、营养费1140元[30元/天X(30天+8天)];4、护理费3800元[100元/天X(30天+8天)];5、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3365.7元。阳光财产**北京分公司为京P12937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陈**的损失首先由阳光财产**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赵**承担。陈**诉求护理赔偿标准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陈**未评定为伤残,其诉求精神抚慰金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款13365.7元(1、医疗费768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营养费1140元;4、护理费3800元;5、交通费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王**承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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