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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中国太平洋**湖市中心支公司、王**、高*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香诉被告中国太平洋**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湖公司”)、王**、高*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太平**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高*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香诉称,2014年5月16日16时20分许,被告王**驾驶皖QHA789号轿车,沿无六路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六店社区张*商店门前路段时,碰撞了前方路右侧的行人孙*香,造成原告孙*香受伤的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香不负事故责任。经查,王**驾驶的皖QHA789号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高红专,在太平**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诉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108721.5元,被告太平**湖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高红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太平**湖公司答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和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庭给予我司答辩期限;我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肇事车主高红专因肇事逃逸已经向我司申请放弃索赔,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其他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王**、高红专未作答辩。

孙**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庭审中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

3、病历、出院记录、诊断书等,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后果。

4、医药费收据、医药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

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6、鉴定费,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评定为九级+拾级+拾级伤残、“三期”时间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

8、误工证明,证明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从事一般体力劳动。

9、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机动车投保单,证明机动车是适格的机动车辆、驾驶人是适格的驾驶人、机动车投保的事实。

对孙时香举证,王**、高红专无质证意见。

对孙时香举证,太平**湖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事故认定书载明王安*系肇事逃逸,请法庭查明其肇事逃逸的原因;证据3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未载明原告有几根肋骨骨折;证据4医疗费发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住院天数为77天,与原告住院清单上81天不相吻合;证据5不是正规发票,且多为连号;证据6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证据7司法鉴定报告上载明原告2-9根肋骨骨折,缺乏鉴定依据;证据8原告已经年满61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诉请;证据9王安*驾驶证已经扣满21分,其行为已经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信息、交强险保单无异议。

太平**湖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举证如下:

1、保险放弃索赔申请书,证明肇事车主高*专2014.5.20日已向我司放弃索赔。

2、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证明根据交强险条款,如驾驶员属无证驾驶等情况下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证明如驾驶员驾驶行为属肇事逃逸、无证驾驶、饮酒,保险公司免赔。

对太平**湖公司举证,孙时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高红专未到庭,真实性不能确定;且高红专的行为与原告诉请没有关系;证据2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肇事司机王**的驾驶证清分时间并未过期,不能认定其驾驶证已经吊销,其当时系有证驾驶;王**当时并不是酒驾,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

对太平**湖公司举证,王**、高红专无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依据证据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孙**举证1、2、3、4、6、7、8、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交通费结合孙**住院治疗81天的事实,本院酌定为1500元。

依据证据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太平**湖公司举证1“三性”不予确认,2保险条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6时20分许,被告王**驾驶皖QHA789号轿车,沿无六路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六店社区张*商店门前路段时,碰撞了前方路右侧的行人孙**,造成原告孙**受伤的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作为逃逸的当事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不负事故责任。孙**受伤后就治于无**民医院,共住院治疗81天,用药医疗费35095.90元。孙**因各项损失未得赔偿,致讼。案件审理中,因孙**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鉴定所鉴定,孙**伤残等级评定为(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胸部外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QHA789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高红专,在太平**湖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他人受伤,侵权人及法定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孙**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509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30元/天X81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X90天);4、误工费11988元(66.6元/天X180天);5、护理费7200元(80元/天X90天);6、伤残赔偿金17815.6元(8098元/年X10年X22%(20%+1%+1%)];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100229.5元。太平**湖公司为皖QHA789号轿车的保险人,孙**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因王**事故逃逸,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车辆驾驶人王**承担,车辆所有人高红专承担连带责任。孙**系农村居民,其诉求护理、误工赔偿标准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各项损失款70003.6元(1、医疗费48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3、营养费2700元;4、误工费11988元;5、护理费7200元;6、伤残赔偿金17815.6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1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二、被告王**、高红专连带赔偿原告孙**损失款30225.9元。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王**承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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