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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齐**、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齐**、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章**、被告齐**、被告人保无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汪**诉称,2014年5月11日15时30分,被告齐**驾驶皖BM6038号小型轿车,沿高沟镇石板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石板桥大道扬天科技路段时,与原告汪**驾驶皖BW7908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人保无为公司承保了皖BM603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诉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157151.18元;被告人保无为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齐美东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我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

人保无为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诉请材料是当庭才拿到的;不属保险公司的费用应予以剔除;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汪**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庭审中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

3、出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情况的事实,原告支付医疗费66681.32元。

4、交通费、住宿费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治疗花去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710元,住宿费520元。。

5、矫形器、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治疗需要购买矫形器花费3200元,停车费150元。

6、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鉴定结论:其伤残等级应评定玖级,手术及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7、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皖BM6038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等相关险种。

对汪**举证,齐美东无意见。

对汪**举证,人保无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无异议,可以看出原告是农村居民,事发时年龄是已经60周岁差1个月了;证据2无异议,本起事故原告负有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等根据过错程度应扣除部分原告自行承担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当庭才拿到相关材料具体金额待法院根据票据核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审核不了我们可以申请司法鉴定部门来进行非医保用药鉴定;证据4交通费过高,原告提供的发票基本是连号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请法院在1000元以内为宜,住宿费两张发票,一张是120元,另一张是400,认为不应考虑;证据5属于医疗范围,停车费是间接损失不应保险公司赔偿;证据6无异议,但是后续治疗费过高,不应超过5000元,三期期限,休息180日与鉴定休息时间冲突,事故发生5月11日,到鉴定前一天10月16日,应是5个月5天,应该是155天,之后有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不应再计算,原告年龄已经差一个月就60周岁了,误工期限应以49天为宜;证据7无异议。(赔偿清单)医疗费根据鉴定后的非医保用药在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过高,80元每天;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49天,按农村标准计算,不超过65元;交通费1000元以内;住宿费不考虑;鉴定费不予承担;车辆损失费不应考虑;停车费间接损失不应考虑;矫形器应在医疗费范围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生后另行起诉,或者不超过50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也负有责任,应在10000元为宜,综上所有项目第1、2、4、11、12这五项在医疗费限额内处理,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赔偿清单中扣减12万元计算方式是错误的。

汪**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庭审中申请两名证人作证证明原告误工费应按照驾驶员来计算,原告大部分田地被征用,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

对汪**举证,齐美东无意见。

对汪**举证证言,人保无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是从事的三轮车,这也是农村生活的交通工具,原告是部分田地被征用了不是全部,误工费应按照农民收入为宜,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不应支持。

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举证如下:

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保单,证明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

3、收条(2014.6.18),证明在巢**医院为原告垫付费用7000元。

对齐**举证,汪**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2不持异议,证据3原告认可7000元事实,无为县医院2464.18元也是被告齐美东垫付的。

人保无为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依据证据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汪**举证1、2、3、5、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住宿费予以认可,交通费结合汪**住院治疗38天的事实,本院酌定为1500元。

依据证据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齐**举证1、2、3“三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5时30分,齐美**驶皖BM6038号小型轿车,沿高沟镇石板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石板桥大道扬天科技路段时,与汪**驾驶皖BW7908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齐美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受伤先后就治与无**民医院、巢**科医院、安**医院,共住院治疗38天(其中无**民医院2天,巢**科医院24天,安**医院12天),用药医疗费66681.32元。汪**因各项损失未得赔偿,致讼。案件审理中,因汪**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鉴定所鉴定,汪**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三期”评定为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BM603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齐美东,在人保无为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汪**受伤后,齐美东垫付医药费9424.68万元(包含在汪**主张医药费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他人受伤、财产受损,侵权人及法定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汪**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66681.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X38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X90天);4、护理费7200元(80元/天X90天);5、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X180天);6、伤残赔偿金32392元(8098元/年X20年X20%];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精神抚慰金16000元;9、鉴定费2100元;10、交通费、住宿费2020元;11、矫形器3200元;12车损600元;13停车费150元;以上共计162183.32元。人保无为公司为肇事车辆皖BM6038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汪**的损失首先由人保无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余下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车辆驾驶人齐**承担。汪**系农村居民,其诉求护理、误工赔偿标准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人保无为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对汪**治疗医药费中**保用药进行鉴定的申请,关于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受害者受伤住院用什么药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受害者和投保者都无权决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创设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且保险合同系人保无为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订立合同时未有向投保者提供非医保药品清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者进行了必要的释**说明,人保无为公司要求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进而拒绝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各项损失款88462元(1、医药费61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7200元,5、误工费18000元,6、伤残赔偿金32392元,7、精神抚慰金16000元,8、鉴定费2100元,9、交通费、住宿费2020元,10、车损600元,11、停车费15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汪**损失款51604.92元[(162183.32元-88462)×70%]。以上共计人民币140066.9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二、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齐**承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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