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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丁**、安徽未**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明诉被告丁一鸣、安徽未**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明的代理人张**、保险公司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一鸣、安徽未**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夏**诉称:2013年7月26日,在无为县无城镇新马路农村商业银行路段,丁一*驾驶皖AWL399号小型客车打开车门时将夏**撞倒致伤,事故认定丁一*负全部责任,该皖AWL399号客车车主为安徽未**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经协商无果,诉至贵院,判令丁一*、安徽未**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393.2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丁一*、安徽未**限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依法判决。

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夏**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非农业户口。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安徽未**限公司主体适格,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三、事故认定书,证明丁**负全部责任及夏**受伤住院事实。四、出院记录,证明住院18天的事实。五、司法鉴定书,证明十级伤残的事实,三期评定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的事实。六、鉴定费发票,证明300元鉴定费。七、营业执照、证明,证明夏**在无城**公司工作,因此次事故请假扣工资的事实,月工资2500元。八、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2000元。

对夏**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三三性无异议,证据四出院记录三性无异议,但按照出院记录确定住院17天,休息45天,营养日请法庭酌定,护理出院记录没有意见,要求出院后无护理。证据五开庭日才看到鉴定书,无法对其客观性表达意见,请求法庭给予保险公司七个工作日时间答复。证据六三性无异议,但如果重新鉴定与此鉴定不同,保险公司则不承担责任。证据七无异议,请法庭酌定。证据八系鉴定等发生的,不属赔偿范围,在340元范围内确认。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夏**提供的证据四住院天数,保险公司的质证异议成立,本院采信住院17天。证据五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事实依据,其质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出院小结,医嘱要求出院后随访、复诊,休息4周,加强营养,故医嘱休息、营养属暂定,即不明确具体,而司法鉴定是依法作出的科学鉴定,故本院采信鉴定意见书的三期评定。证据八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800元。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10时,夏**驾驶自行车沿新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新马路农村商业银行路段时,与丁**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WL399号的小型客车打开的车门发生碰撞,造成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丁**负全部责任,夏**无责。夏**受伤在无**民医院住院17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医疗费由丁**支付,司法鉴定其伤残达十级,三期评定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鉴定费1300元。事发时,夏**已满62岁,一直在安徽省**有限公司工作,月薪2500元,因受伤请假两月,扣发工资5000元。皖AWL399号小型客车为安徽未**限公司所有,丁**为该公司雇员,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50万元商业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丁一鸣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事故的发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丁一鸣是公司雇员,事发在工作期间,故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安徽未**限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夏**的误工费5000元(2500元/月u0026times;2月)、护理费3048元(101.6元/天u0026times;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u0026times;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u0026times;17天)、残疾赔偿金41605.20元(23114元/年u0026times;18年u0026times;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61163.20元,由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元,由安徽未**限公司承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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