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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汪**、汪**、汪**、汪**与刘**、安徽**限公司、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汪**、汪**、汪**、汪**诉被告刘**、安徽**限公司、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等五人委托代理人齐*,被告刘**、被告太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等五人诉称,2014年5月28日,刘**驾驶安徽**限公司所有的皖S2A577号福田牌自卸货车沿巢无路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巢无路与石仓路交叉路口处时,碰撞到汪**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汪**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皖S2A577号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汪**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极大地身心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1723.23元。

被告辩称

刘**无答辩意见。

太平洋**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肇事车辆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肇事车辆有改装、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内应有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孙**等五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五原告的身份信息、诉讼主体适格,与汪**的亲属关系。

二、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皖S2A577号货车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险,含不计免赔。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安徽**限公司为皖S2A577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

五、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支出医疗费用73153.23元。

六、病危通知书、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费用收据,证明汪**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火化费3570元。

七、汪**工作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汪**工资表,证明汪**生前在安徽**限公司工作,为水电安装工种,工资为4500元。

八、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

太平洋**支公司对孙**等五原告所举证据1-4三性无异议。证据5医疗费票据中有二张(分别为600元、800元)为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转院治疗应提供转院证明加以证明。证据6火化费用票据系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该费用属于丧葬费。证据7合法性有异议,工资表反映原告月收入已达到交纳个人所得税标准,应提交纳税证明、劳务合同佐证。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

刘**同意太平洋**支公司质证意见。

太平洋**支公司举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承保时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条款二份,证明投保车辆存在改装,超载行为,依保险公司约定,商业险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孙**等五人对太平洋**支公司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系保险公司格式条款,未尽到释明义务,不予认可。

刘**质证认为,保险公司所举证保险条款不知情,投保时并未告知投保人。

依据证据规则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孙**等五人所举证据1-6三性予以采信,证据5两张救护费收据,系芜湖急救中心正规收据,加盖有收费专用章,符合有关财务规定;证据6系汪**火化费用,应在丧葬费中一并计算赔偿,证据7、8,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确认效力。

本院查明

综上,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0时30分许,刘**增加了车厢板的皖S2A577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巢无路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石仓路交叉路口处向右转弯并上坡行驶时,与从石仓路右转弯行驶上巢无路汪**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和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汪**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0日死亡。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负事故主要责任,汪**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安徽**限公司为皖S2A577号货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因驾驶不慎,造成汪**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负事故主要责任,汪**负事故次要责任。太平洋**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任比例承担。庭审中,太平洋**支公司质证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受害人的非医保用药明细及其具体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皖S2A577加装了车厢板及超载,依保险条款规定,在商业险部分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人亦在承保时向投保人送达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安徽**限公司在“告知书”上盖章确认,故太平洋**支公司的主张成立,扣除的10%依法应当由刘**及安徽**限公司承担。汪**虽系农民,但其亲属当庭提交了工作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等,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应当享受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刘**系机动车驾驶人,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2)项《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孙**医疗费7314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X30元/天),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护理费1500元(15天X100元/天),误工费1995元(15天X133/天)住宿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2300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X20年),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工资1800元(6人X3天X100元/天),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合计人民币639718.23元。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等五原告120000(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死亡赔偿金40000元);余额519718.23元,太平洋**支公司承担327422.48元[(519718.23元X70%)-10%],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孙**、汪**、汪**、汪**、汪**人民币447422.48元。

二:被告刘**赔偿原告孙**、汪**、汪**、汪**、汪**人民币36380.28元,安徽**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孙**、汪**、汪**、汪**、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刘**承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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