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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士秀与汤晓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士秀诉被告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士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汤**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万士秀诉称,2014年6月23日14时许,汤**驾驶电动车沿北门外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北门城门口路段时,在路西非机动车道内撞到正在行走的万士秀,造成万士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汤**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万士秀受伤住院后,要求汤**支付医疗费及住院费用,汤**躲避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506.62元。

被告辩称

汤**当庭辩称,原告横穿马路违章行为造成本起事故,因此,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全部责任不公平,我持有异议,应该由原告万士秀承担主要责任。

万士秀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万士秀身份信息、诉讼主体适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成因,证明汤**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说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37天。

4、医疗费发票,证明万士秀已支付医疗费用22761.52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万士秀因u0026ldquo;颅脑损伤u0026rdquo;遗有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u0026ldquo;三期u0026rdquo;评定为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6、鉴定费发票,证明万**支付鉴定费1500元。

7、交通费票据,证明万士秀因伤住院,已支付交通费用2000元。

汤**对万士秀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事故认定书不是原件,我认为是万士秀横穿马路到非机动车道,落脚不稳撞到被告的车子,原告自己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据4,应当以正规发票为依据计算,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且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200元。证据5,对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证据6,鉴定费不予承担。证据7,交通费明显过高,可酌定为500元。

汤**举证收条一张,证明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6月23日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200元。

万士秀当庭确认汤**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5000元。

依据证据规则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万士秀所举证据1、2、3、4、5、6三性予以认定,证据4,虽有一张医药费票据为收款收据,系原告自购药品,金额13元,但原告当庭释明医院药房没有,并提交了医生处方。证据5,被告虽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持有异议,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足以推翻,证据7,本院依法酌定。

本院查明

综上,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4时许,汤**驾驶电动车沿北门外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北门城门口路段时,在路西非机动车道内撞到正在行走的万士秀,造成万士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汤**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万士秀不负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汤**驾车行驶不慎,造成万**受伤的道路事故,应当按照交警部门所确定的事故责任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庭审中汤**抗辩认为,事故是因万**横穿马路造成,应当由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并支持自己的主张;并对万**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提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明鉴定错误的相应证据,也未办理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本院不予支持。万**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汤**垫付医疗费用15000元,应当在其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汤**医疗费2276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X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X3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X100元/天),残疾赔偿金38831.52元(23114元/年X16.8/年X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83903.04元,扣除汤**已为万士秀垫付的医疗费用15000元,实际应给付万士秀人民币68903.04元。

二:驳回原告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汤**承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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