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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钱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诉被告钱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参加诉讼,被告钱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章**诉称,2014年8月9日,钱凤驾驶皖Q32346号轻便摩托车沿无城长江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长江路与比亚迪大道交叉路口处左拐弯时,与沿比亚迪大道自东向西方向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致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章**、钱凤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身体和经济均受到不同程度损失,且被告毫无协商诚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898.31元。

被告辩称

钱凤辩称:1、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裁决;2、对原告所提各项赔偿费用,如: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均有异议;3、原告本身有相应过错,应当承担一半责任;被告也在这次事故中受伤,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根据责任对等原则,可以冲抵原告的诉求后再计算赔偿。

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二、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DR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诊断为:左侧膝关节软组织疾患(髌前血肿),住院9天。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章**、钱**本起事故同等责任。

四、医疗费发票,证明章**支出医疗费4000.47元。

五、施救费发票,证明章**支出施救费200元。

钱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章**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7时30分许,钱*驾驶皖Q32346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无城长江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长江路与比亚迪大道交叉路口处左拐弯时,与沿比亚迪大道自东向西方向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钱*、章**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章**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钱*、章**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二人即应按此责任认定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钱*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章**履行赔偿义务。章**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依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核定确认,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经司法鉴定,且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后续治疗后凭据另行主张。钱*在答辩中提出自己在本起事故中亦有受伤,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章**亦应承担同等责任,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章方珍医疗费400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u0026times;9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u0026times;9天),误工费3700元(28天+9天u0026times;100元/天),护理费3700元(28天+9天u0026times;100元/天),施救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440.47元。

二、驳回原告章方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钱*承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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