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季学道、季**、季*、季**、季**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了原告季学道、季**、季*、季**、季**诉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学道、季**、季*、季**、季**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赵为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五原告系死者李**的丈夫和子女,2014年8月25日7时左右,在无城镇仓头社区杨村孙**家门前,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碰撞了骑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李**,致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7日死亡。交警大队出具无公交证字(2014)第00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等事实。由于被告未及时报警并毁灭现场证据,被告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未投保交强险,至今未对原告作出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费用215755.4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户口本,身份证,证明5原告身份信息情况,季学道1940年3月20日出生是死者丈夫,需被抚养6年,其他原告是死者子女,死者去世时年满71周岁。2、无公交证字(2014)第00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情况,李**经抢救无效死亡。3、被告陈述,证明事发时李**、李**同向行驶或走路,李**、李**靠右行驶,张**靠左侧行走,事发时张**在李**车后,且李**停车是等带张**一道去仓头。4、张**证言,证明同被告前述证实内容,事发时李**的三轮车在中间翻了,李**停车时,李**的车距李**的车有5-6米远,张**在李**车后大概3米远。5、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是机动类的三轮轻便摩托车。6、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没有驾驶资格。7、病危通知书,死亡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死者2014年8月25抢救,8月27抢救无效死亡。8、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8255.42元。9、交通费发票,证明抢救李**以及办理丧葬事宜原告花去交通费8000元。10、照片,证明事故发生路段路况是笔直平坦视线良好的道路。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亲属李**死亡的事实,可能存在其自身疾病等因素影响,请求法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亲属李**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缺少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护理费按101.5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李**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亲属去世时71周岁,已经是被抚养的人,原告方主张被抚养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我们认为可以看出被告车辆是临时停放在道路边缘处,事发路段是村道,不适用道交法相关规定。证据3-5申请法庭调取,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证明目的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车辆是因故临时停在路边的,不存在过错。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与本案事故发生无关联。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可以看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抢救是有慢性心力衰竭症状,原告去世可能与自身病有一定关联。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请法院酌定。证据10真实性请法院核实。

被告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被告李**询问笔录两份、张**询问笔录两份、张**询问笔录一份、勘查摄影照片两张;2、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2014年8月25日7时许,被告车辆正常顺直停放在道路右侧边缘处,原告亲属李**驾驶车辆不慎追尾撞上了被告车辆;2、原告亲属李**驾驶的“金鹏”电动正三轮车的转向性能经鉴定转向轮向左或向右转动的最大转角位54°,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6.6条转向轮向左或向右转角应小于等于45°的技术要求;3、原告亲属李**驾驶车辆时车速过快,未能确保谨慎安全驾驶;4、事发时天气晴朗,路面平坦干燥,无过往车辆。证据三、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亲属李**入院诊断有慢性心力衰竭,事故发生前存在心脏病、心脑血管疾病病史。证据四、事发道路照片四张、“福万家”电动正三轮车照片三张。证明:1、事发道路宽度为3.5米,两边各有几十公分路基,道路顺直、视野开阔;2、“福万家”电动正三轮车宽度为84.5厘米。

原告对李**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不持异议;证据2证明三性无异议,但记载内容法院应结合张**及被告证词认定,笔录合法性无异议,李**所说发生事故事实予以认可,与张**不一致的不予采信,对张**证言我们认可,请法院调查本案被告、死者、张**行驶情况,李**停车时,李**的车距李**的车有5-6米远,张**在李**车后大概3米远。张*福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鉴定意见书我们认可,证实两辆车子都属于机动车,被告证据2证明的事实不认可,不能证实被告的车子是正常停放的,没有证据证实李**驾驶的车子是过快的;证据3司法鉴定报告书不持异议,但是上面写了李**是因为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

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8、10、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案情,本院部分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7时左右,五原告的亲属李**驾驶“金鹏”电动正三轮车沿无城镇仓头社区杨村水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孙**家门前路段处,前方李**驾驶“福万家”电动正三轮车见到其亲属在道路左边同向行走遂停车邀请上车,李**避闪不及与李**的三轮车发生碰撞,李**从车上摔下,后送至无**民医院救治。2014年8月27日,李**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现场没有保护,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没有能够对现场进行勘验。2014年8月26日,安徽**鉴定所对事故车辆的属性及事故车辆接触痕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福万家”电动正三轮车、“金鹏”电动正三轮车均属于机动类的三轮轻便摩托车;“金鹏”电动正三轮车的转向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技术要求;“金鹏”电动正三轮车车厢右前部位的驾驶人座右前角侧沿、车厢右前角外侧沿与“福万家”电动正三轮车车厢左后角部位左外侧面、左后外侧面发生接触。2014年9月11日,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无公交证字(2014)第00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只是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双方当事人等事实作了证明,没有对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案件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和解,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李**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李**死亡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和无**民医院的治疗病历等证据佐证,对被告称造成李**的死亡原因是其自身存在疾病等因素影响,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李**的死亡与2014年8月25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对五原告要求李**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导致本起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驾驶过程中均没有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即时报警保护现场,而是将受伤的李**送往医院治疗,破坏了事故现场,以致车辆在道路上位置、速度等重要信息无法查清,交警部门也无法作出责任认定,因对此本院酌定对本起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驾驶的“福万家”电动正三轮车属于机动类的三轮轻便摩托车,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对此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害先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额度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分别承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本院认为李**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适当减少,本院酌定70000元。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李**已经是71周岁的老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的生活来源是依其自身劳动与丈夫独立生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处理治疗、丧事时的人员误工,应按两人15日计算。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体现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的医药费1825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营养费90元(3天×30元/天),护理费300元(3天×100元/天),死亡赔偿金72882元(8098元/年×9年),丧葬费223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7660元[(2人×15天×122元/天)+4000元],共计191577.42元,由被告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下剩71577.42元,由被告李**承担35788.71元(71577.42元×50%),余款由原告季学道、季**、季*、季**、季**自已承担。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季学道、季**、季*、季**、季**。

二、驳回原告季学道、季**、季*、季**、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李**承担1800元,原告季学道、季**、季*、季**、季**承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