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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刘**、周**与朱**、安徽**输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刘**、周**诉被告朱**、安徽**输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刘**、周**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安徽**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8时40分,原告张**的丈夫刘**驾驶皖QC4002号二轮摩托车沿二军路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二军路63KM处,碰撞到前方朱**驾驶的皖NW0583号中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后经无**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朱**负事故同等责任。皖NW0583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安徽**输公司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刘**生前一直从事木模职业,年收入近20万元,虽为农村居民,但无地可耕,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完全依靠建筑行业收入,其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城镇标准。双方虽为同等责任,但根据安徽省高院相关规定,不能将侵权责任与事故责任直接等同。为此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诉至法院。

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责任及当事人的基本事实和信息;2、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证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道路运输资格;4、受害人刘**抢救记录、证明抢救时间为7天的事实;5、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6、保险单,证明皖NW058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7、刘**身份证、死亡证明及生前职业证明、工资表,证明死者死亡时间、年龄、死亡原因及生前从事的职业,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

保险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本起事故为同等责任,原告诉请部分过高,精神抚慰金应考虑同等责任。另外原告无法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和工作,其死亡赔偿金、误工、护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没有异议;对证据7关于刘**职业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生前从事的职业,卫生室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因证人没有到庭其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三性,工资表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

安徽**输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与三原告已达成协议。

其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安徽**输公司对自己的陈述向法庭提供:赔偿调解协议及凭证,证明驾驶员给付三原告2万元的抚慰金,三原告对驾驶员表示谅解。

三原告及保险公司对安**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对于以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证据7的工资表系复印,没有提供相关劳动合同,且与襄安**委员会提供的证明不能相互印证,因此该工资表不能证明刘**生前系该单位职工,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襄安**委员会提供的关于死者生前从事职业的证明,庭审后经本院核实,死者生前正常在周边建筑工地制作模板,酬金按制作平方与建设方结算,因此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3日8时40分,原告张**的丈夫刘**驾驶皖QC4002号二轮摩托车沿二军路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二军路63KM处,碰撞到前方朱**驾驶的停车下客后刚起步行驶的皖NW0583号中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后经无**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13226.84元。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朱**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9月16日刘**亲戚在无为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与朱**达成调解协议:朱**一次性给予刘**亲戚2万元抚慰金,并对朱**刑事责任表示谅解,该2万元与保险公司应该赔偿部分无关。另查明刘**生前在其居住地周边农村和集镇的建筑工地上从事木模制作,酬金按平方与建筑商结算。其母亲即原告周**共生育五子女。皖NW0583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安徽**输公司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嗣后就赔偿标准问题未能达成协议三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朱**不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还应该承担精神抚慰金。该起事故虽为同等责任,但因事故突然发生,给受害者亲戚的精神打击并不因刘**承担同等责任而减轻,因此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0元。刘**生前虽从事木模制作,但并不能改变工作、生活一直在农村的事实,因此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误工损失、护理费应按我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照实际从事职业标准计算即误工费建筑业109.3元/天,护理费97.5元/天。据此,本院对三原告涉及赔偿项目和费用,结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其各项损失:医药费1322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营养费210元(7天*30元),护理费682.5元(7天*97.5元)、误工费765.1元(7天*109.3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161960(8098元*20年)、丧葬费22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25元(5725元*5年÷5人)、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交通费酌定8000元。以上合计:273079.44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三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6539.72元[(273079.44元—120000元)*50%]。

上述款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负担1350元,朱**负担810元,三原告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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