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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朱**、利辛县**有限公司、江西中顺**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喜诉被告朱*都、利辛县**有限公司、江西中顺**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赵翔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都、利辛县**有限公司、江西中顺**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邢**驾驶皖G22699号货车沿二军路行至十里路段时,碰撞到同向朱*都驾驶的临时停放在路边的皖S19338号半挂牵引车及赣F6728挂号半挂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无**民医院、庐**医院治疗,交警大队认定邢**负主要责任,朱*都负次要责任。朱*都的车辆在天安财产**毫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1赔偿各项损失费266544.27元。2、被告2、3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4在肇事车辆皖S19338、赣F6728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前项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保险单、证明被告在2013.7.6-2014.7.5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朱*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住院30天,医嘱休息4-6周**等事实。5、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损失费27853.27元。

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为18000元每月的事实。8、一本通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收入情况。9、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2-4的诉讼主体情况。10、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日180天,营养日90天,护理日90天,后续治疗费9500元。

11、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司法鉴定费用为2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车根据相关规定应在发生事故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并未受到被保险人的报案信息,我司对被保险人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原告的伤残等级达不到9级,收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证明,应按原告户籍标准进行计算;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且看不清不予质证,而且并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司的投保情况;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6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在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请法庭酌定;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原告的收入情况应有相关个人所得税记录,铜陵县**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关系我们不知,且这个公司是否存在我们也不知情,应有出具证明的人签字确认;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原告收入的证据;证据9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我们不予质证;证据10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我们认为原告的出院记录治疗并未终结,应在二次手术完成三个月后进行,鉴定材料均为原告住院期间所拍的CT,在鉴定时并未提供新的影像资料,原告委托法院进行伤残鉴定时我们并接到任何通知,因此,这份鉴定书真实性有异议,程序存在瑕疵。证据11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鉴定费的真实性,我们不予质证。医疗费我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合理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护理期以60天为宜;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诉请过高,伤残等级达不到9级,鉴定费根据合同约定不应由我司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待治疗后产生的实际费用为准;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皖S19338、赣F6728的保单副本,机动车商业责任险等,证明我司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明确提醒和告知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免责情形,我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机动车保险单、保单部分三性无异议。

被告朱*都、利辛县**有限公司、江西中顺**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9、10、11及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邢**驾驶皖G22699号货车沿二军路自东向西行至无为县十里乡路段时,碰撞到同向在路边临时停放由朱**驾驶的皖S19338号半挂牵引车、赣F6728挂号半挂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无**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14年4月21日后转至庐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5日出院;分别用去医药费7960.24元和19027.53元。后又用去检查等费用866.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评定九级伤残。2、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3、后期治疗费9500元。朱**驾驶的皖S19338号半挂牵引车、赣F6728挂号半挂车在天安财产**毫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案件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和解,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在该起事故中邢**受伤的事实及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60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达到如此标准,故应按当地城镇标准计算。对被告主张后续治疗应按实际治疗费用计算,本院认为,为减不当事人诉累,在能够确定其治疗费用的情况下,可以作出处理,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称事故车在发生事故后48小时内未报案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且无法代替,故被告可在赔偿后另行处理。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系本案保险人,原告的损害应先由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体现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邢**的医药费2785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误工费21600元(180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95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7409.27元,由被告天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6000元);余款57409.27元(医药费1785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后期治疗费9500元+残疾赔偿金26456元),由原告邢**自己承担34445.56元(57409.27元×60%),被告天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2963.71元(57409.27元×40%)。被告天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邢**。

二、驳回原告邢*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原告邢**承担1300元、被告朱*都承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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