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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余某某及中国人**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余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启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余某某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丁某某诉称:2014年5月3日16时20分,丁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319线自西向东行驶,行至81km+800m处时,遇前方同向停在路边余某某驾驶的皖QA497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掉头时致丁某某摔倒,造成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某负主要责任,事发后丁某某被送往蜀山中心卫生院和无为三泰医院治疗,现丁某某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余某某赔偿丁某某医疗费3274.79元、护理费3802.50元、误工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医药费600元、交通费6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2577.29元,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余某某辩称:我垫付了3500元的医疗费用,在处理的时候将这3500元扣下来,其中500元是修车的。

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皖QA497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丁某某部分诉请不合理;诉讼费不予承担。

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及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成因、责任划分及丁某某受伤的相关情况;

三、无为三泰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丁某某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相关情况;

四、无为**中心卫生院及无为三泰医院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丁某某因治疗产生合理的医疗费的事实;

五、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丁某某受伤后在治疗期间发生的合理的交通费用的事实。

对于丁某某提供的证据,余某某在质证时表示对该五组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丁某某提供的证据,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在质证时表示:对于证据一及二无异议;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5月3日,住院时间为5月6日,这期间的三天时间丁某某的伤情可能由其他原因导致;对于证据四,出院记录上有卧床休息一个月的医嘱和诊断证明书的意见不一致,对于卧床休息一个月的期间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四中医院发票为5月3日当天的予以认可,对于其他时间不予认可,发票仅证明伤者有输液情况,与事故发生无关,也没有相关病历,对其他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五,交通费向法庭建议100元,该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

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人保**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保单抄件两份,证明保险的投保情况。

对于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丁某某在质证时表示无异议。

对于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余某某在质证时表示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未表示异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包括:丁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及二,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提供的证据。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表示异议的,本院作以下认定:

本院认为

一、对于丁某某提供的证据三,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均由医师签字并加盖无为三泰医院印章,系真实合法有效,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于丁某某提供的证据四,经审查,该证据均系正规医疗费发票并加盖出具医院印章,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对于丁某某提供的证据五,经审查,该组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且该组发票均系出租车票据,未载明交通目的地,对此丁某某均未作出合理说明,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丁某某因此次事故发生交通费用确属实际且必要,对于丁某某的交通费本院将结合丁某某的住院时间、住院距离的远近及来回次数等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3日16时20分,丁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319线自西向东行驶,行至81KM+800M处,遇前方同向停在路边余某某驾驶的皖QA497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掉头时摔倒,造成丁某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某某被送往无为**中心卫生院治疗,后于2014年5月6日转至无为三泰医院并于2014年5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加强饮食营养。经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正规发票核算,丁某某的医药费共计3274.79元。

另查,余某某驾驶皖QA497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

再查,丁某某系1966年8月13日生,农业户口。

再查,余某某已先行垫付丁某某住院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丁某某受伤系余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过失侵权所致,故余某某应对丁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先由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丁某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应由丁某某与余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但又由于余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对于余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支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余某某直接支付。本案中,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由丁某某自行承担70%,由余某某承担30%。综上,对于丁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丁某某的医药费3274.79元;二、丁某某主张营养费600元(30元/天×营养期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酌定为30/天;四、丁某某主张护理费为3802.50元(97.5元/天×护理期39天),但由于丁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需要护理的期间及护理费标准,但丁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而确系需要护理,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97.5元/天,护理期限为受伤至出院当天,丁某某的护理费为877.5元(97.5元/天×护理期9天);五、对于交通费部分,结合丁某某的伤情、住院的时间及离家距离的远近,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丁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由于丁某某未举证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但此次事故确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参照《安徽**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元;七、丁某某主张误工费3120元(80元/天×3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8852.29元,该费用中,由于余某某垫付的3500元中有500元是修理车辆的费用,而丁某某的诉求中不含修理车辆的费用部分,故上述8852.29元中应扣除余某某已先行垫付3000元,丁某某的实际损失为5852.29元,参照《安徽**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该损失由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对于余某某垫付的各项费用,参照《安徽**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其可另行向人保**分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丁某某的医药费3274.79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877.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及误工费3120元,共计人民币8852.29元元,扣除被告余某某已经垫付的3000元,余款5852.29元由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为县支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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