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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与刘**、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谌方培诉被告刘**、中国人民财**市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谌方培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10月3日16时00分,刘**驾驶车牌号为皖BD6S78小型客车,沿塔江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塔江路3公里750米时,与前方从右侧驶出的谌**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谌**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谌**无责。皖BD6S78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刘**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事故发生后谌**住入无**民医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2453.73元,另外刘**垫付了359.84元医疗费,2014年10月16日谌**再次到无**民医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397.62元。谌**出院后因和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80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80元,误工费1800元、电动三轮车维修费1600元,以上各项合计9311.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谌方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刘**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无为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清单一份、病例两份、医疗费发票四张,电动三轮车维修收款收据一张以及维修部件清单一份,交通费发票50张。刘**向本院提供保单2张(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作为皖BD6S78号车辆的所有人因驾车不当致谌**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谌**所受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因其所驾车辆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故本院对谌**要求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对刘**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800.55、误工费688.6元(62.6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45元/天×4天)、营养费360元(45元/天×8天)、护理费780元(97.5元/天×8天)、交通费400元、因维修电动三轮车产生的费用为1600元,以上各项合计6809.15元。因谌**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驳回谌**对刘**的诉讼请求。综上,人**公司应赔偿谌**各项损失6809.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城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谌方培各项损失6809.15元;

二、驳回原告谌**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可汇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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