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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杨**、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巢湖公司”)、被告杨**、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珍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珍诉称:2013年8月20日13时45分许,原告李*珍乘坐班先春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石凤路由东向西上坡行驶,行驶至21km+800m处时,与杨**驾驶的皖a3n559号轻型厢式货车会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由此导致原告一系列损害。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负次要责任。涉案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所有,并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诉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615.32元,其中人保**公司在强制险责任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杨**、李**承担。

被告辩称

人**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万元,不含不计免赔,免赔率5%,本案中另一伤者经法院判决已支付伤者1万元。

杨**、李**均未作答辩。

李**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庭审中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

3、出院记录、谈话记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强行出院及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计算依据。

4、交通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产生交通费情况。

对李**举证,人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无异议,原告是农村户口;证据2无异议;证据3出院记录住院2天,医嘱建议没有休息时间,医药费无异议;证据4金额过高,认可50元。

对李**举证,杨**、李**均无质证意见。

三被告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依据证据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李**举证1、2、3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等实际,酌定为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3时45分许,李**乘坐班先春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石凤路由东向西上坡行驶,行驶至21km+800m(山头路段)弯道处时,与杨**驾驶皖a3n559号轻型厢式货车会车时占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班先春及车上乘坐人李**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班先春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杨**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不负该起事故责任。李**受伤后于当日(2013年8月20日)就治于无**民医院,2013年8月22日自动出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药费2849.32元。现因各项损失未得赔偿,致讼。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a3n559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李**,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责险(未购不计免赔),事发承保期内。本起事故中班先春诉至本院后,本院(2014)无民一初字第00192号判决书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医药费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他人受伤,侵权人及法定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李**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849.32元;2、护理费200元(100元/天×2天);3、误工费900元(100元/天×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5、营养费60元(30元/天×2天);6、交通费100;以上共计4169.32元。人**公司为肇事车辆皖a3n559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李**的损失首先由人**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余下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责险的约定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车辆驾驶人杨**承担,李**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诉求误工费、营养费期限,因医嘱无休息等时间,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营养期按实际住院2天计算,误工期按人**公司认可的9天计算。李**诉求精神抚慰金1000元,也无相关法律及事实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巢湖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款1200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李**损失款846.26元[(医疗费284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30%×95%],以上共计2046.2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杨**、李**连带赔偿原告李**损失款44.5元[(医疗费284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30%×5%]。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承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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