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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与程**、陈**、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闻**与被告程**、陈**、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14时15分,程**驾驶皖BY616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陈**,在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和不计免赔)沿赫店吉苏路3KM+800M路段时,遇路口没有减速慢行,与路边原告闻银*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闻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闻银*受伤后,被送入无**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枕骨骨折、右枕头皮挫伤以及其它部位挫伤,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5057.06元。7月20日,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闻银*无事故责任,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程**、陈**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闻银*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害的损失16611.86元。在庭审中,原告闻银*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为20611.86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无为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以证明被告程**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陈**系车主以及车辆保险情况;

证据三、无**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闻**受伤住院诊断、治疗及医嘱的事实;

证据四、电动车维修发票一张,证明闻**的电动车维修费的事实;

证据五、赔偿清单一张,证明原告担任该厂销售工作、月工资34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程**没有答辩。

被告陈**没有答辩。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县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该起交通事故已经过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建议驳回诉讼请求;二、原告闻**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过高;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以下认定:

证据一、二、三,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县支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五、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县支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14时15分,程**驾驶皖BY616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赫店吉苏路3KM+800M路段时,遇路口没有减速慢行,与路边原告闻银*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闻银*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闻银*受伤后,当即被送入无**民医院救治直至2014年7月29日出院,诊断为右侧枕骨骨折、右枕头皮挫伤以及其它部位挫伤,用去医疗费5057.0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周,加强营养护理”。2014年7月20日,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闻银*无事故责任,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1日,闻银*与程**经无为县道**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商定赔偿额为17311.86元(含皖BY6169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700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闻银*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害的损失16611.86元(扣除了皖BY6169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700元)。在庭审中,原告闻银*增加了精神抚慰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标的额变更为20611.86元。

另查明:程**驾驶的皖BY616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陈亚运,在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程**、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不计免赔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程**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陈**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应赔偿数额,具体项目可采纳:一、医疗费5057.06元;二、营养费、伙食补助费3180元【53天*(30元/天+30元/天)u003d3180元】,三、护理费5167.5元(53天*97.5元/天u003d5167.5元);三、误工费3312元(53天*62.5元/天u003d3312元);四、交通费200元;五、电瓶车修理费7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8706.56元,没有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计免赔三责险限额。但因为原告闻**与被告程**已就赔偿额达成协议,商定赔偿16611.86元,所以超出部分可视为放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闻**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闻银华16611.86元。

二、驳回原告闻**对被告程**、陈**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被告程**负担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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