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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陶*与李**、北京红牛**安徽分公司、中银保**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陶*与被告李**、被告北京红牛饮**简称红牛饮料公司)、被告中**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陶*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李**,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江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陶**、陶川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李**驾驶皖ARB02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无为二中门前道路右转弯上无仓路往南行驶,与沿无仓路自北往南陶川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陶川及电动车上乘坐人陶**受伤以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仅支付医药费,两原告的其它各项损失一直未予赔偿,经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赔偿各项费用153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李**在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红**公司对该车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故由我赔偿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另外,在此次事故中,我为两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707元,要求保险公司在此诉讼过程中一并处理并返还给我。

红**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李**本公司驾驶员,我公司已经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由我公司赔偿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李**驾驶皖ARB02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但两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陶**、陶*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陶**、陶*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身份信息,主体资格适格;2、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壹份,证明2014年6月23日交通事故事实,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承担责任;3、无**民医院出入院记录及小结,证明陶*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8日在无**医院住院6天;陶**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1日在无**医院住院8天;4、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证明一份,证明陶*在安徽华**有限公司无为分公司上班并因交通事故导致未能上班扣除工资4300元;5、李**驾驶证、行车证,证明李**是持证驾驶车辆。6、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陶*与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用去交通费500元。

对于陶*、陶**提供的证据,李**发表质证如下: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交通费有异议。

对于陶*、陶**提供的证据,红**公司无异议。

对于陶*、陶**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发表质证如下:

证据1、2、5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营养费无依据,建议休息时间过长;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陶*未向法庭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不能认定陶*系该单位员工。无单位扣发工资的依据,无法证明陶*工资被单位扣除;证据6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李**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医药费发票两张,证明李**在此次事故中为陶*、陶**垫付医疗费9707元;2、维修费一张,证明为陶*电瓶车支付维修费660元。

对于李**提供的证据,陶*、陶**、红**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红**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公司的营业场所等;2、保险单两份,证明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对于红**公司提供的证据,陶*、陶**、李**、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以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部分,本院均予采信;对于陶**、陶*提供的证据3,系医院根据两原告的病情,建议休息的时间,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因陶*长年在公司上班,情况属实,主张赔偿标准按城镇职工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证据6、交通费5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定。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被告李**驾驶皖ARB02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无为二中门前道路右转弯上无仓路往南行驶,与沿无仓路自北往南陶*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陶*及电动车上乘坐人陶**受伤以及电动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陶*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8日在无**医院住院6天,诊断为左手、左膝及左足背软组织挫伤,共用去医疗费用4501.46元;陶**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1日在无**医院住院8天,诊断为双膝、左臀部软组织挫伤,共用去医疗费用5196.90元;陶*驾驶的电动车修理660元;医疗费、电动车维修费均由李**垫付。现陶**、陶*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赔偿各项费用250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经查明,2014年3月26日,红**公司对皖ARB025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保期一年。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24时止,该起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没有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李**的行为导致陶**、陶*受伤,侵害了陶**、陶*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当为此承担民事过错责任。本起事故陶**、陶*只是皮外挫伤,虽造成精神上的一些损害,但要求给予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陶**、陶*要求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据此,本院对陶**涉及到赔偿项目和费用,结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按照2013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陶**的费用如下:1、医疗费用519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天u003d240元;3、营养费30元×8天u003d240元;4、护理费124元×8天u003d992元;5、误工费113元×38天u003d4300元;6、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1268.9元;陶*的费用如下:1、医疗费用4501.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天u003d180元;3、营养费30元×6天u003d180元;4、护理费124元×6天u003d744元;5、误工费113元×26天u003d3063元;6、交通费200元;电动车维修费660元。合计人民币9528.46元。

因红**公司将李**所驾驶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根据道路交通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两原告的治疗费及电动车修理费李**已经垫付。李**庭审中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对此,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因此对李**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陶**赔偿款11268.9元。(含李安*为陶**垫付款5196.9元。)

被告中**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陶*赔偿款9528.46元。(含李安*为陶*垫付款4501.46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款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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