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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英诉被告周*、人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英诉被告周*、

人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周*、人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治允到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魏*英诉称:2013年7月21日21时40分,被告周*驾驶皖AZ8L05号小型轿车沿无城镇环城北路自动向西行驶。行至龙城宾馆门前路段时,碰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皖AZ8L05号小型轿车,在人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后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077.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周*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人寿**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们认为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部分金认可正规发票数额,三期标准原告主张过高,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付,第一次庭审中已经是按农村标准赔付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7月1日,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的事实,被告周**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3、出院记录、无**民医院MR诊断报告单、弋**医院出院记录、弋**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单、上海**民医院病历及放射科诊断报告、无为县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天数153天医嘱建议休息、加强营养、护理三个月。4、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支付了医疗费计人民币24230.64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计人民币6000元。6、房屋出租协议、房产证复印件、证明三份、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工资3500元,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7月一直居住在城镇上班,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7、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计人民币700元,鉴定结论为拾级。

对魏**提供的证据,人寿**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应是农村户口。证据2无异议,证据3住院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三期时间过长,医疗费发票我们认可正规医疗费发票部分,2013.10.30号的一张收据我们不认可,一些挂号费单据我们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的医疗费清单非医保部分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在1000元以内,请法院酌定,证据6三性有异议,仅有此出租协议,没有交纳水电费等相关凭据,我们不予认可,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并没有这个协议,为原告后续做的协议,证据目的不能成立,房产证没有原件,真实性我们不予质证,单位证明原告没有提供在单位上班的劳务合同,也没用该单位给原告发放的工资表佐证,证据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赔付。

对魏**提供的证据,周*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基本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保单一份,证明投保情况。

对周*提供的证据,魏**、人寿**支公司均未有异议。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魏**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无**民医院MR诊断报告单、弋**医院出院记录、弋**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单、上海**民医院病历及放射科诊断报告、无为县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房屋出租协议、房产证复印件、证明三份、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魏**提供的交通费发票6000元,因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依法酌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1日21时40分,被告周*驾驶皖AZ8L05号小型轿车沿无城镇环城北路自动向西行驶。行至龙城宾馆门前路段时,碰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去无**民医院住院153天,用去医药费24130.64元(其中周*垫付24749.81),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护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安徽**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魏**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骶骨骨折,L5、S1神经根损伤,左下肢肌肉萎缩肌力稍有下降,左*、左膝、左踝三关节活动稍受限,评为拾级伤残。魏**系农业户口,但一直在无城镇居住。经查,皖AZ8L05号小型轿车,在人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登记车主是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驾驶皖AZ8L05号小型轿车将原告魏*英撞伤,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魏*英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皖AZ8L05号小型轿车在人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

因此,魏**的损失首先由人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余下的部分根据责任大小和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在庭审中魏**提交了6000元交通费发票,但不能证明其具休时间,地点,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魏**在庭审中,要求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符合安徽**民法院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医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153天*30元/天)、护理费17820元[(153天+45天)*90元/天]、营养费5940元[(153天+45天)*30元/天]、误工费21870元[(153天+90天)*90元/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20年*1/1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人民币118148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赔偿原告魏**医药费14130.64元,此款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当中赔偿。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周*负担。

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农**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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