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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季**、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秀诉被告季**、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季**、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束**、人寿**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蒋*秀诉称,2014年1月24日11时许,季**驾驶皖BJ566W号小型轿车,沿滨河路由北往南在三中路段停车开门时,与同向蒋*秀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蒋*秀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警大队认定,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平安**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因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9669.18元。

被告辩称

平安**心支公司当庭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依据保险条款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人寿财险**支公司当庭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本公司应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赔偿,并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季**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诉讼主体适格,城镇居民户口。

二、《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1,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成因,证明2,季**具有合法的资质,证明3,肇事车辆皖BJ566W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

三、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左三踝骨折、右腰背部挫伤,住院24天,支出医药费28131.18元。

四、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蒋**因左三踝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18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后续取内固定费用8500元。支出鉴定费2400元。

五、蒋**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作证明,证明蒋**在无城清心居茶行工作,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

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3000元。

平安**心支公司对蒋**所举证据1-3三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误工休息时间过长,应以150日为宜,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证据5,蒋**工作单位属私人经营性质,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请法院根据每天10元酌定交通费用。

人寿财险**支公司同意平安财险**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季**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蒋**当庭确认季**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事实。

本院查明

依据证据规则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蒋**所举证据1-5三性予以确认,证据6蒋**工作单位虽系个体商业性质,但其城镇居民身份应予确认,应当依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共赔偿标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200元。

综上,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1时许,季**驾驶皖BJ566W号小型轿车,沿滨河路由北往南行驶在三中路段停车开门时,与同向蒋**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蒋**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BJ566W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在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季**因驾驶不慎,造成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平安**心支公司承保了皖BJ566W轿车交强险,依法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支公司承保了皖BJ566W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人寿财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蒋**在个体茶行从事务工,系城镇居民,其主张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200元。季**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蒋**获得赔偿后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人民币:9740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误工费23580元(180天X131元/天)+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X20年X10%)交通费1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人民币28431.18元。[医药费2663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X30元每天)+营养费900元,(30天X30元/天)];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季**承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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