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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陈**、陈**、陈**、陈**(以下简称陈**等六人)诉被告刘**、安徽省无**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忠**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等六人委托代理人乐志飞、熊**,被告华忠**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被告人**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等六人诉称:2014年3月18日刘**驾驶皖bw083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柘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零碑路段时,碰撞到正在推行婴儿车横过道路的陈**,造成陈**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该车所有人为华忠**公司,并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负事故次要责任,陈**等六人因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0000元。

被告辩称

人寿财险**支公司当庭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依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应当依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华忠**公司当庭辩称,刘**是我公司聘用驾驶员,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陈**等六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明六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与陈先水系亲属关系。

二、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企业信息,被告驾驶资质及车辆投保状况。

三、《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成因,陈**负事故次要责任,刘**负事故主要责任。

四、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4349.52元。

五、无为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金河**区委员会证明,证明受害人陈**一直在城镇居住。

六、尸检费发票,证明原告支持尸检费1000元。

七、交通费发票,证明救治受害人及受害人死亡,共支出交通费8320元。

人寿财**支公司对陈**等六原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4-5无质证意见;证据6受害人接送孙子上学,但未提交孩子入学的相关证据,租房合同三性有异议,未提供交纳水电费收据佐证;证据7交通费发票连号,其金额不足,以3000元为宜。

华忠**公司对陈**所举证据1-3无异议;证据4-5医药费及尸检费是我方支付的,共5439.52元;证据6-7三性无异议。

华忠**公司举证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为原告方*付医疗费4349.52元;尸检费收据一张,证明垫付尸检费1000元。

陈**等六原告对华忠**公司所举证据三性无异议。

人寿财**支公司对华忠**公司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依据证据规则和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5三性予以采信;证据6-7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确认证据效力。对华忠**公司所举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20时许,刘**驾驶皖bw083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柘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零碑路段时,碰撞到正在推行婴儿车横过道路的陈**,造成陈**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陈**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负事故次要责任,刘**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华忠**公司为肇事车辆皖bw0835号客车登记所有人,并为该车在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100000元(其中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刘**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陈**死亡的交通事故。人寿财**支公司系皖bw0835号客车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陈**虽系农村户籍,但其长年在无城镇居住,华忠**公司亦知此情况属实,并当庭提交了证实其居住情况的城北派出所及社区证明,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其主张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尸检费是确认陈**系交通事故死亡支出的勘验费用,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华忠**公司为陈**垫付的抢救、尸检费用,原告方实现赔偿后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倒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陈**、陈**、陈**、陈**、陈**因陈先水医疗费4349.52元、死亡赔偿金115570元(23114元/年x5年)、尸检费1000元、丧葬费2390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240元(12人x90元/天x3天),住宿费54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人民币:166602.52元;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共计人民币216602.52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陈**、陈**、陈**、陈**、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刘**承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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