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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凤为友、董**、国元农业**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凤**、董**、国元农业**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芜**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无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钱光霞,被告凤**,被告国元保险芜**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财产保险无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诉称:2014年5月10日20时17分,被告董**驾驶皖BZ0298号小型客车,沿铁山路行驶至铁山路与临湖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无**民医院,经住院治疗后出院。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财产损失费各项人民币2092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凤**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

董**未作答辩。

国元**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没有看到原告相应的证据材料,待原告举证后做答辩、质证。

财产保险无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具体答辩待原告举证后作答辩、质证。

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皖BZ0298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董**的驾驶证,证明被告凤**为皖BZ0298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被告董**具有驾驶资格。3、“国元农业**芜湖中心支公司”“强制保险保单”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国元保险芜**司已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商业保险保单”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无为公司已投保了“商业险”(不计免赔险)。4、“无**民医院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就诊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无为县医院住院花费医药费为25691.14元,门诊费为200元。7、鉴定费2200元发票一张、芜湖**民医院门诊发票二张(计109元),证明原告被鉴定、就诊的事实。8、电动车车辆维修费,证明原告电动车被撞后,花费实际维修费800元。9、“安**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及“三期”和二次手术费用。10、原告受伤前几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单位上班月工资收入为3900元;11、差旅费3000元发票。

凤为友对黄**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国元**公司对黄**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户口簿无异议。对证据“2”,对复印件无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复印件是否一致。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变更是出险后进行的变更,车牌号也对不上。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医药费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费用是因为此次事故而造成。对证据“9”的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过高,鉴定三期时间过长,二次手术费认为过高。对证据“10”,根据原告提供工资表综合看原告收入已超过,应提供相应的证明,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领款人签名,并且工资表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根据最法院高院的解释是按伤者误工费减少,仅证实原告受伤前的收入,不能证明受伤后工资减少的情况。对证据“11”,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提供的发票及金额也没有3000元且都是连号,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财产保险无为公司对黄**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庭后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出院记录无异议,对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发票对非医保用药的审核,超过交强险之外的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7”,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8”,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财产保险无为公司”无关。对证据“9”,原告“三期”鉴定的时间过长,原告已经做出了伤残鉴定,误工期限从受伤日起也只能算到定残前一天,超过时间应由残疾赔偿金来赔偿。对证据“10”,同意“国元保险芜**司”的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有瑕疵,应当有相应的收入减少证明,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1”,同意“国元保险芜**司”的意见,有法院酌情考虑,建议1000元以内是为比较合情合理。对原告赔偿清单,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也只能算4个月零6天,标准应按70/天,因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收入的情况,原告的实际年龄已经达到60周岁了,应当有相应的退休工资,不存在有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费用标准应为80元每天。精神抚慰金,建议按10000元计算。鉴定费发票,鉴定损失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电瓶车费无异议。差旅费建议不超过1000元。二次手术费,认为过高,建议要么依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要么按正常伤情5000-6000元左右。

国元保险芜**司没有向法庭举证。

财产保险无为公司没有向法庭举证。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2014年5月10日20时17分,被告董**驾驶皖BZ0298号小型客车,沿铁山路行驶至铁山路与临湖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黄**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无责任。3、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无**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25891元及后其医疗费109元(其中在无**民医院花费25691元医疗费,由被告凤为友垫付)。4、原告黄**被司法鉴定后,由“安**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为九级伤残、“右髋臼骨折”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8500元;其治疗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二次手术拆除内国定物时,其治疗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5、被告董**驾驶皖BZ0298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凤为友所有,该车在被告国元保险芜**司已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无为公司已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6、原告黄**所骑的电动车被撞后,花费实际维修费800元。7、原告黄**于1954年7月24日出生,至2014年7月24日年满60周岁。该事故于2014年5月10日发生,其误工时间应计算为二个月加十四天(计74天)。8、原告黄**系非农户口,其赔偿标准按城镇人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20时17分,被告董**驾驶皖BZ0298号小型客车,沿铁山路行驶至铁山路与临湖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黄**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另查明:被告董**驾驶皖BZ0298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凤为友所有,该车在被告国元保险芜**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财产保险无为公司已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对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340224220140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该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划分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被告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无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26000元、二次手术费用8500元、护理费12600元【(90天+15天)×120元/天)】、误工费8880元(74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4天×20元/天)、营养费1500元【(60天+15天)×20元/天)、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97079元(23114元/年×20年×(20%+1%)】,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73239元。被告国元**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另指定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国元**公司未提供关于申请重新鉴定的证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被告国元**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并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国元农业**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人民币12080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110000元,在医药费用中赔偿限额中赔付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付8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人民币5243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黄**承担200元,被告凤**、董**承担2000元。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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