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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俊*与唐**、泰兴**有限公司、紫金财产**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任俊*诉被告唐**、被告泰**有限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任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司法鉴定,2014年9月22日司法鉴定程序结束,又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唐**、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任俊*诉称:2014年5月21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皖01/A3162号变型拖拉机,沿严桥**高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赫高路柑树路段处时,与迎面被告唐**驾驶的苏MJ3737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经查,被告唐**驾驶的苏MJ373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营养费630元﹛(住院6天+鉴定15天)×30元/天﹜、误工费16304.4元﹛(住院6天+鉴定120天)×129.4元/天﹜、护理费4716元﹛(住院6天+鉴定30天)×131元/天﹜、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2年)、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865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紫金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真实性真实性、责任划分及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按百分之三十承担责任;第三,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照责任比例确定,不超过两千元,三期期限过长,标准过高;第四,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唐**未作答辩。

任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事故发生的时间、责任认定,以及被告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安徽医**湖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6日。

四、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鉴定费为1600元,且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为休息120日,营养15日,护理30日。

五、无为县严桥镇福民村委会证明原件、原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至今一直从事个体运输行业,以此为家庭生活来源维持生计,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误工费应按运输行业标准129.4元每日赔偿。

六、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1000元。

七、交通事故强制险保单及三责险保单,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的事实。

对任**提供的证据,资金保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有意见,原告应提供其身份证原件;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诉请具体应依照鉴定意见书予以计算;对证据四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15日,包含住院期间的6日,三期期限过长,且鉴定费应由原告予以承担;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提供个人运输的资格证书,原告的驾驶证为2013年所发,且行驶证与驾驶证分离,所以原告不是在2009年开始从事运输行业的,又原告驾驶证所发日期距事故发生日期之间未满一年,所以原告不能依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关于原告误工费适用农村标准55.8元/天;对证据六认可为100元;对证据七认为在庭审中提出,不属于新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以质证。

对任**提供的证据,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紫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紫金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保险抄件一份,证明被告唐**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对紫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任俊杰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对紫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任**提供的证据一,经本院审查,与原件信息一致,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任**提供的证据四,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书乃安徽**鉴定所出具,并有鉴定人员签字及鉴定机构盖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任**提供的证据五,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中的村委会证明原告为2009年从事运输行业,且以此维持家庭生计,但原告初次领取拖拉机驾驶证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存在自相矛盾,故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驾驶证及行驶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对任**提供的证据六,经本院审查,交通费乃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正常费用,本院酌以部分采信;

对任**提供的证据七,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审理时提供,不属于新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8时30分许,任**驾驶皖01/A3162号变型拖拉机,沿严桥**高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赫高路柑树路段处时,与迎面唐**驾驶的苏MJ3737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任**左眼受伤和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后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负事故主要责任,唐**负事故次要责任。任**伤后于当日入住安徽医**湖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伴虹膜嵌顿、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共住院6天,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回家如有不适立即就诊,注意休息、眼部卫生,门诊定期复诊拆线。任**的伤情2014年9月3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评为120日、15日、30日,鉴定费1600元。苏MJ3737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泰兴**有限公司,唐**乃公司雇工,为驾驶员,该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任俊杰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严桥镇福民行政村柑树自然村90号,属农业家庭户口,且初次领取拖拉机驾驶证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

对任俊杰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标准为30元/天,符合安徽省赔偿标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其提供的证据三出院记录的6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6天×3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21天,有住院6天及三期评定营养期15天为证据证明,故营养天数应按21天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630元(21天×30元/天);

二、原告主张护理费用131元/天的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110元/天,对护理费期限原告主张为36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限6天加上鉴定意见书的三期评定期限30天,共计36天,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960元{(6+30)天×110元/天};

四、原告主张误工费用为129.4元/天,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根据当地主要劳动力的实际情况,其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10元/天,对误工费期限本院认定为6天住院期限,加上鉴定意见书评定的120天休息日,其中超过定残前一日的期限为重复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26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3860元{(6+120)天×110元/天)};

五、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农业户口,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认定为16196元(8098元×20年×10%);

六、鉴于原告因事故受伤且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且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其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七、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需要,原告交通费主张为1000元,本院对其酌定为500元;

八、鉴定费为程序性费用,本院依法决定负担;

综上,任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认定为4032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得到赔偿。苏MJ373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于任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由紫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比例直接向任俊*赔偿,再不足部分由泰兴**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对任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40326元损失,由紫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39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38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40326元。因原告任俊*的损失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且任俊*庭审中要求撤回对泰兴**有限公司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又唐**为泰兴**有限公司雇工,所以泰兴**有限公司、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泰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俊杰40326元。

二、被告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任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性次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750元由原告任俊*负担200元;由被告紫金**司泰兴支公司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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