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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一法与闵**、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方一法诉被告闵**、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一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闵**、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束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方一法诉称:2013年11月23日17时50分,被告闵**驾驶皖QD739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石涧镇村村通道路向北行驶,行至2KM+300米处,碰撞到坐在路边的我,造成我受伤。该事故经无为**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无**民医院治疗,我住院治疗50天后出院。另查明:被告驾驶车的机动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现我与被告双方为了相关赔偿事项未能达成协议,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我国《民诉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7175.6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60元、误工费135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7815.6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闵**在庭审中辩称: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案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三、不承担诉讼费。

方一法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三、医疗病历及检验报告单等,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0天的事实,诊断为“右侧第9至第12肋骨骨折及双侧胸腔积血、腰1-2右侧横突骨折、双侧耻骨及左侧坐骨骨折、左侧骶骨及两侧耻骨上下支多发骨折。“并伴失血性休克的严重后果。四、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的事实。五、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家人从石涧到无为往返共计支出交通费用2000元的事实。六、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腰椎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日150天、营养日60天、护理日60天。

对于方一法提供的证据,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二、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三、对证据五交通费主张过高且没有证据明细说明属于必要损失,按住院10元/天,应为500元。四、对证据六伤残等级无异议,误工时间过长,认可120天。

对于方一法提供的证据,闵**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由保险公司垫付,我没意见。

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闵**的陈述,证明他们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2351.7元、护理费6500元、到芜湖检查费1500元。二、护理证明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护理费6500元。三、医药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2351.7元。

对于闵**提供的证据,方一法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认可闵**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6500元、到芜湖检查费1500元。二、医疗费都是闵**拿的,但我们在诉讼里没主张。

本院查明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方一法所举证据四,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其不承担的质证意见,由于鉴定费属于程序性费用,本院将依法决定该鉴定费的负担。二、对方一法所举证据五,保险公司提出交通费主张过高且没有证据明细说明属于必要损失,按住院10元/天,应为500元的质证意见,因方一法提供的相应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2000元,但对其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处理相关事宜而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三、对于方一法提供的证据六,保险公司提出误工时间过长,认可120天的质证意见,该鉴定报告由原告申请委托无为县人民法院指定专门鉴定机构鉴定,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结果真实、可信,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四、对于闵**所举证据三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张,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医疗费并不在原告诉请之内,本院将依法处理。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3日17时50分,闵**驾驶皖QD739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石涧镇村村通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KM+300M处,因遇路边行人时采取措施不当,将车碰撞到坐在道路西侧的方一法身上,造成方一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闵**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方一法受伤后在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月12日在无**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用去医药费32351.7元。经方一法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方一法系车祸致全身多发伤,其中右侧第9-12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腰椎右侧1-4横突骨折,左侧L1、L5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方一法被评定的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

另查明,方一法户籍及住所在安徽省无为县石涧镇合法行政村姚*自然村002,其系农村居民。皖QD739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闵**,闵**在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为皖QD7396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方一法治疗期间,闵**为方一法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2351.7元、护理费人民币6500元、到芜湖检查费人民币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受法律保护。闵**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导致方一法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闵**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向方一法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为皖QD739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方一法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方一法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060元(60天×101元/天),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方一法主张误工费13500元(150天×90元/天),方一法系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根据安徽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水平为66.58元/天,故其误工费的计算应为9987元(66.58元/天×15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方一法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该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采信,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安徽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年的标准计算,加上其伤残等级为两处X级,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为17815.6元(8098元/年×20年×(10%+1%));方一法被鉴定为两处X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3000元,但根据《安徽**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结合本起事故责任,本院依法酌定方一法获赔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方一法提供的相应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2000元,但对其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处理相关事宜而必然会产生交通费,考虑到其伤情及医治等因素,本院酌定方一法获赔的交通费为1500元;综上所述,合计为50162.6元。因皖QD739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因此首先应由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方一法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人民币6060元(101元/天×60天),误工费人民币9987元(66.58元/天×150天),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7815.6元(8098元/年×20年×(10%+1%)),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50162.6元。在本案中因方一法的诉求中不包括闵**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2351.7元,闵**与保险公司就垫付款赔偿问题,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闵**可另行起诉处理。同时保险公司对方一法的赔偿款中应扣除闵**已垫付护理费人民币6060元,闵**多垫付的护理费人民币440元(垫付护理费人民币6500元–应获赔护理费人民币6060元)及垫付的到芜湖检查费用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1940元,闵**可与原告协商要求其返还,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方一法人民币44102.6元(总赔偿款人民币50162.6元-闵**垫付护理费人民币606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安徽**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安徽**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方一法人民币44102.6元(已扣除闵小红垫付护理费人民币6060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人民币9987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7815.6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方一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4元,减半收取614.7元,由闵**负担539元,由方一法负担75.7元。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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