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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王**与张**、中国人寿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王**与被告张**、中国人寿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王良所及其委托代理人和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蔡**、王**诉称:2013年11月18日20时10分,张**驾驶其所有的皖QM8647号二轮摩托车沿渡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渡江大道日新村路段时,碰撞了前方行人蔡**、王**,造成蔡**、王**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两原告负次要责任。皖QM8647号二轮摩托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保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66068.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张**庭审中辩称:对案件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张**在事故中也受了伤,希望法院一并处理。

人寿财保**支公司庭审中辩称:1、我们申请法院去交警大队调取张**的酒精测试报告,至今未收到交警大队的酒精测试报告,不知是醉酒或饮酒状态发生的事故,如果是醉酒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范围,希望法院待事情核实后再安排开庭;2、我们也不清楚张**的车架号是否是我公司保险范围,如果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我公司愿承担责任。

蔡**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蔡**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基本成因;2、张**系皖QM8647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及驾驶员;3、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蔡**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皖QM8647号二轮摩托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四、无**医院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及清单原件各1份;证明:1、蔡*平入、出院时间: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12日,住院24天;2、右第7、8、9肋骨骨折;3、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负重3周;4、诊断证明书:总计休息89天;5、医药费共9083.64元。

五、无为县医院骨科证明一份,证明蔡**住院期间护理费总计2880元,经手人夏**;

六、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用去施救费1180元;

七、交通费发票粘贴件2张,证明蔡**住院治疗、复查等用去交通费1500元。

八、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工作。

王**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基本成因;2、张**系皖QM8647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及驾驶员;3、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皖QM8647号二轮摩托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四、无**医院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及清单原件各1份;证明:1、王**入、出院时间: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20日,住院2天;2、右侧第1、2腰椎横突骨折;3、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4、诊断证明书:继续休息一个月(到2014年1月20日);5、医药费共2189.93元。

五、交通费发票粘贴件1张,证明王**住院治疗用去交通费1000元。

六、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工作。

对于蔡**、王**提供的证据,张**质证意见如下:

误工时间是否能按照医院出具的医嘱计算,请法院根据司法实践裁决;对于医药费部分是无**医院的无异议,去铜**医院检查的,认为应该由病历相对应,也请法院根据司法实践裁决;交通费因不构成伤残,认为1500元和1000元过高,都请法院根据司法实践裁决。

对于蔡**、王**提供的证据,人寿财保**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蔡**的,1、证据一无异议;2、证据二,事故认定书等保险公司核实后再做质证;3、证据三,保单未看见原件,不质证;4、前期在无**医院住院24天只反映软骨挫伤,去了铜陵之后就7、8、9肋骨骨折了,2014年1月15日无**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也没有说明,现出具休息证明,我们不认可;5、护理费按70元一天计算;6、与事故无关联性;7、交通费按10元一天计算;8、不能证明误工费成立。

王**的,证据一-三,同蔡**的;4、医院医嘱中没有要求卧床休息2个月,诊断证明书没有加盖无**医院医务科的公章,而是加盖骨科的公章不能认可,医药费如果是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只认可无**医院的;5、交通费过高,没有依据;6、不能证明误工费成立。

张**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保单提交法院核实,原件收回;证明皖QM8647号二轮摩托车在人寿财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提交法庭予以核实,原件收回,证明张**住院花费的医药费,出院记录中简易休息2个月。

对于张**提供的证据,蔡**、王**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与本案无关。

人寿财保**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方无法确认;证据二,保单只有交强险一项,他的医药费与我公司无关。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蔡**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三认可;证据四,右第7、8、9肋骨骨折有医院诊断证明书及补充说明予以认可;证据五、护理费应按80元一天计算,证据六予以认可;证据七,交通费酌定800元;证据八,误工费可按80元一天计算。

对王**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三认可;证据四予以认可;证据五,交通费酌定200元;证据六,误工费可按80元一天计算。

对张**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与两原告提交的保单复印件一致,予以认可,证据二,没有提交原件,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20时10分,张**驾驶其所有的皖QM8647号二轮摩托车沿渡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渡江大道日新村路段时,碰撞了前方行人蔡**、王**,造成蔡**、王**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两原告负次要责任。蔡**、王**受伤后,先后经无**民医院、铜**医院治疗,蔡**右第7、8、9肋骨骨折共用去医疗费9083.64元,住院24天,误工114天,出院后护理90天,交通费800元,施救费1180元;王**右侧第1、2腰椎横突骨折共用去医疗费2189.93元,住院2天,误工92天,交通费200元。肇事车辆皖QM8647号二轮摩托车在人寿财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驾驶机动车辆致蔡**、王**受伤,理应依法按责赔偿,人寿财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法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双方责任比例承担。蔡**诉请的营养费1620元(54天×30元/天)应为720元(24天×30元/天),护理费12897元(114天×111.3元/天)应为9120元(114天×80元/天),误工费11575.2元应为9120元(114天×80元/天),交通费1500元酌定为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为3000元。其诉请的医疗费908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施救费11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王**诉请的护理费6900.6元(62天×111.3元/天)应为160元(2天×80元/天),误工费,10462.2元应为7520元(94天×80元/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为1000元;其诉请的医疗费218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天),营养费60元(2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蔡**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费用33743.64元(医疗费908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9120元、误工费9120元、交通费800元、施救费11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中国人寿财**湖中心支公司赔偿31420元(医疗费8200元、护理费9120元、误工费91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1180元),张**赔偿1858.91元(医药费88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80﹪,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王**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费用11189.93元,由中国人寿财**湖中心支公司赔偿10680元(医疗费1800元、护理费160元、误工费75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张**赔偿407.94元(医药费,38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80﹪,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蔡**、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元,蔡**、王**负担80元,张**负担,150元。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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