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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陈**与章**、王**、中国人民**司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陈**诉被告章**、王**、中国人民**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凤良宝,被告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被告王**、被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万**、陈**诉称:2014年3月2日7时55分,章**驾驶皖A26T10号小型轿车沿二军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77KM+1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万*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万*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章**负事故全部责任,万*选不负事故责任。万**、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章**、王**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61400元;被告**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章**辩称:对本起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章**积极报案,肇事车辆在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人**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万**、陈**合理诉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请法院驳回。

王**辩称:我虽然是车主,但我的车已经租给第一被告章**,我不承担责任。

人**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人**支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万**、陈**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及被告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3、死者万平选务工的工资表,证明万平选生前在江苏打工的事实。

4、证明二份,证明万平选生前在江苏的打工地点位于江苏张家港市区。

5、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交通费5000元。

人**支公司对万俊峰、陈**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三性”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无为县境内;证据3-4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万平选平时在张家港工地上做瓦工,但本起事故不是发生在江苏,原告诉请受害人适用江苏省的赔偿标准不予认可;二份“证明”不能证明受害人在江苏打工时具体居住在城镇还是农村;证据5交通费请法院核定。

章**对万**、陈**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4一份证明上盖章单位和落款单位不一致,原告举证受害人万平选住在工地上,瓦工班组负责人的资质也不能证明,证据不清,事实模糊。第二份证明不能证明受害人打工时居住地属城镇;证据5,交通费系代理人取证所支出的,不予认可。

王**对万**、陈**所举5组证据同意章**、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受害人应适用本地赔偿标准。

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肇事驾驶员驾驶资格合法。

3、车辆租赁协议书、车主王**身份证,证明章**、王**之间的车辆租赁关系。

4、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责任险3万元。

万**、陈**对章**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租赁协议,不影响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证据4无异议。

人**支公司对章**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4无异议,证据4中精神损害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每人最高赔偿为16000元,免赔率为20%。

王**对章**所举四组证据无异议。

依据证据规则和当事人当庭质证意见,本院对万**、陈**所举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证据5,0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

本院对章**所举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7时55分,章**驾驶皖A26T10号小型轿车沿二军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77KM+1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万*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万*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章**负事故全部责任,万*选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A26T1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王**,王**将车辆租给章**使用,该车在人保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3万元,无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章**驾驶车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致万平选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人**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皖A26T10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庭审中万**、陈**提供二份证明、工地借

贷、流水账本证明死者万*选自2012年11月份开始在张家港市**有限公司中昊檀宫工地从事瓦工工作,住在中昊檀宫项目部工地临时生活区。本院认为项目部瓦工班组负责人的证明及工地流水账本能够证明死者万*选生前在张家港市建筑工地上工作、生活的事实,张家**开发区城**办事处证明该建筑工地位于城**办事处区域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本案万*选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其经常居住地张家港市的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章**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酌定为7500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登记车主王**将车辆租给章**使用,根据侵权责任法49条的规定,王**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王**存在过错,故本案中超过保险的部分应由驾驶员章**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万**、陈**因万平选死亡获得的各项赔偿: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2300元,共计75006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司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9000元+丧葬费2230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36700元),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在三责险内赔偿50万元。被告中国人**司庐江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万**、陈**636000元。

二、被告章**赔偿原告万**、陈**超过保险部分11406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庐江支公司承担1525元,由被告章**承担500元。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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