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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无为县**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了原告刘**诉被告刘**、无为县**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翔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郁*、被告刘**、中国人寿财**湖市中心支公的委托代理人曹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为县**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吴**驶皖AB123B号小汽车沿高新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蓝鼎中央城碰撞了左转弯刘**驾驶的皖Q37532号小汽车,造成皖AB123B号小汽车乘坐人刘*帮福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无为县**限责任公司系该车的登记所有人。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35992.17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的身份信息,诉讼主体适格。2、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及侵害事实;②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不负事故责任。3、无**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原件一份、《病历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①刘**于2013年9月6日入住无**民医院治疗,2013年10月17日出院,共住院42天;②诊疗情况及医嘱等。4、江苏省人**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病历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①刘**于2014年1月7日入住南京医**属医院治疗,2014年1月15日出院,共住院9天;②诊疗情况及医嘱等。5、皖南医学**矶山医院《门诊病历》、芜湖**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刘**治疗复诊情况。6、安徽**鉴定所(2014)第03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安**司法鉴定所心理测验结果报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①刘**临床诊断颈髓损伤,遗有颈部活动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左额叶挫裂伤伴血肿、左额部硬膜下积液,遗有脑外伤后遗症,头晕、头痛、记忆力减退,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②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玖仟元;③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④用去鉴定费2100元。7、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刘**在安徽金**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刘**因事故治疗用去交通费2450元9、医药费发票原件5张、患者结算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刘**因治疗用去医药费45798.0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要求的赔偿过高;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另有2000元现金,共计2万多元。

被告刘**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驾驶资质合法。3、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

被告无为县**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医药费金额以发票为准,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每天计算,以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同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以70元每天计算;误工期间过高,最长不超过186天,误工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原告证据不足,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计算系数应为21%;鉴定费用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以12000元为宜;交通费过高。

被告中国人**芜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显示原告系农村居民;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三期评定过高;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合同不完整,没有用人单位的盖章,不能证明原告与单位的合同一直在履行;证据8原告诉求过高;证据9以医疗费发票金额为准,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保留鉴定非医保用药的权利。

被告中国人**芜湖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如果年检不合格,商业险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庭后核实;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芜湖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银行转款凭证,证明保险公司为原告已经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

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湖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垫付属实,但这1万元不在我方诉请的金额内。

被告刘**对被告中国人寿财**湖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刘**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4、5、6、7、9、被告刘**、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予以认证。对原告的证据8,本院酌定为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吴**驶皖AB123B号小汽车沿高新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高新大道蓝鼎中央城碰撞了左转弯刘**驾驶的皖Q37532号小汽车,造成皖AB123B号小汽车乘坐人刘**受伤的交通事故。无**警大队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无**民医院住院至2013年10月17日,医药费由刘**支付。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15日,原告在南京医**属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45798.0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鉴定所进行了伤残及三期鉴定。鉴定结论为:1、刘**临床诊断颈髓损伤,遗有颈部活动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左额叶挫裂伤伴血肿、左额部硬膜下积液,遗有脑外伤后遗症,头晕、头痛、记忆力减退,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玖仟元;建议参考采纳。3、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经查,被告无为县**限责任公司系该车的登记所有人。皖Q37532号小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原告在住院期间,中国人寿**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案件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和解,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该起事故中被告刘**造成刘**受伤的事实及无为**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事故责任的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安徽金**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刘**主张已经垫付了在无**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等费用,由于原告不同意刘**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刘**可另行处理。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系本案保险人,原告的损害应先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刘**赔偿,无为县**限责任公司对刘**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体现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的医药费4579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0800元(120天×90元/天),误工费25440元(240天×106元/天),残疾赔偿金97078.80元(23114元/年×(20%+1%)×20年],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03446.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94000元);余款93446.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刘**。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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