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巫能才与罗*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巫能才诉被告罗*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能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罗*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巫能才诉称,2013年7月22日晚11点左右,巫能才驾驶摩托车从龙庵方向回家途经XX行政村被告开办的单板加工厂路段时(因被告在道路两边堆放木料,中间仅留有狭小通道,车辆勉强才能通过),因夜深视线不清,致我驾驶的摩托车撞上被告堆放在马路上的木料上,造成原告当场倒地昏迷,身体多部位受伤,车辆受损,两部手机摔坏的后果。次日早上4点多钟才被人发现并报警,XX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我才被送往XX卫生院急救,后被转往县医院治疗,因耳朵受损失聪,又去多家医院治疗。综上所述,被告明知马路是车辆行人的通道,却无视他人生命安全,在马路上堆放木料置他人生命安全而不顾,致使原告遭受重创的后果。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1240.99元。(医疗费11275.69元、误工费14868元=120天×123.9元/天、护理费7434元=60天×123.9元/天、营养费1800=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7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7.3元=5725元×10%×4年/2+5725元×10%×10年/3+5725元×10%×5年/3、住宿费400元、交通费2600元、鉴定费1750元、两部手机、车辆修理财产损失2700元)。

被告辩称

罗**在诉讼中口头辩称,1、原告描述的事实与理由不是事实,原告说被告在道路上堆放材料不是事实。2、原告受伤被告并不清楚;3、原告案发当天喝了不少酒。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第二天知道情况后就跟人打听,事后并陪同原告去芜湖和合肥的医院检查,我还了解了他们当天晚上喝了不少酒,他撞到我门口的树上了,树离道路还挺远的。

巫能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二、原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三、企业基本信息;四、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五、申请人民法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相片;六、病历等;七、医疗费发票、八、司法鉴定意见书;九、鉴定费发票;十、户籍等信息;十一、交通费发票;十二、住宿费发票;十三、车辆修理发票。

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证言。

对巫能才向本院提供证据,罗**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三、无异议;二、对驾驶证无异议,行驶证只签到2012年10月份,过期没年检;三、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四、从照片来看,不能证明原告是碰到树跌倒,而且证明被告堆放的材料并不影响道路通行。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五、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被告无关联;六、无**民医院、安徽**附属医院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弋**医院的发票、济**院和XX镇卫生院的医疗发票真实性持异议,无相应病历佐证;七、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无关联性;八、对证据十、三性均持异议,应该由派出所出具;九、交通费数额过高,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十、对证据十二、三性持异议;十一、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修理应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

对赔偿清单:医疗费:无**民医院、安徽**附属医院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弋**医院的发票、济**院和XX镇卫生院的医疗发票真实性持异议,无相应病历佐证;误工费标准持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我们认为应以70元,护理费70元每天,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持异议,本案不适用精神抚慰金;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持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住宿费不予认可;鉴定费1300无异议,其他由法院酌定;财产损失费不予认可。

对巫能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定如下,证据一、三、十、予以认定,证据二、行驶证过期没年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五、八、九,真实性予以认定。鉴定费1300及交通费450元予以认定。证据六、七、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民医院5943.78元、安徽医科大第二附属医院4338.14元予以认定,弋**医院、济**院、XX镇卫生院医疗费因缺乏病历佐证,不予支持。证据十一、交通费法院酌定1300元。证据十二、住宿费不予认定。证据十三、车辆修理发票,对巫能才要求赔偿两部手机、车辆修理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误工费比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按7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平均工资标准121元/天计算;巫能才本人存在过失,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巫能才构成伤残,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

证人所见事故现场同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照片。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巫能才赔偿项目及数额比照2014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如下:1、医疗费10281.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4、护理费60天×121元/天=7260元,5、误工费120天×70元/天=8400元,6、鉴定费1750元,7、残疾赔偿金8098元/年×2=16196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5725元×4年×10%×1/2=1145元、被赡养人生活费5725元×10%×1/3(10年+5年)=2862.5元,10、交通费1300元,合计56205.42元。

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罗*进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电缆盘具、板材加工。2013年7月22日夜,巫能才驾驶摩托车从龙庵方向回家途经XX行政村罗*进开办的单板加工厂路段时,该路段水泥路面,呈东西走向,东往高新大道,西往姚沟新街。碰撞了罗*进堆放在马路边的树木,造成巫能才受伤的交通事故。次日早上4时58分被人发现并报警,XX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拍摄4张照片,巫能才被送往姚沟卫生院包扎救治转无**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往安徽医科大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在诉讼期间,经巫能才申请伤残评定构成拾级,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场照片及XX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巫能才未戴安全头盔夜晚在道路上行驶,且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罗*进路边堆放的树木与巫能才损害事实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亦是造成该事故原因之一。罗*进诉称巫能才饮酒驾车缺乏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本案交通事故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警,致巫能才、罗*进的违法行为在该起事故中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罗*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巫能才2810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罗**、巫能才各承担一半。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