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沙**、无为县**限责任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诉被告沙**、无为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鲁**、被告沙**、被告恒**司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诉称:2013年10月10日17时,沙**驾驶皖BW0205号重型货车沿金塔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无为县民政局路段时,碰撞了骑骏翔牌电动三轮车的陈**,造成了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住院治疗已出院。经责任认定,沙**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悉,肇事车辆皖BW0205号重型货车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现各方为损害赔偿事宜调解不成,陈**诉求沙**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31504.38元(医疗费:门诊医疗费855.51元,住院医疗费48780.87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车损131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120元;交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玉镯损失2300元;金耳坠修复费200元),恒**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

被告辩称

沙开贵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皖BW0205号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沙开贵系恒**司员工,为陈**垫付的费用系由恒**司所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恒**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恒**司为陈**垫付了48780.87元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沙**是其公司员工。

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陈**部分费用过高且无依据,保险公司愿在合法的基础上赔偿。

陈**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芜公交认字(2013)第00471号,原件)、陈**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讼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为皖BW0205号重型货车、驾驶员为沙开贵,事故的责任划分及两车受损的事实,陈**的自然身份信息。

二、出院记录(原件)一份、CT检查诊断报告(复印件)三份、门诊病历(原件)一份,证明陈**受伤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陈**的入出院时间及出院医嘱情况。

三、安徽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皖BNO50814859,原件)一份、安徽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疗费收据(原件)五份、皖南**山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原件)一份两页,证明陈**住院医疗费48780.87元,系恒**司垫付,门诊医疗费855.51元系其自行支付。

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无为鼎立**公司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加盖无为鼎立**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加盖无为鼎立**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加盖无为鼎立**公司公章)、劳动合同书(原件)、收入证明(原件)、社区证明(原件)、房产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房主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各一份,证明陈**自2011年8月在无为鼎立**公司上班、月工资2400元的事实;陈**和其子居住在无为县无城镇泰山社区河口44号;陈**因交通事故受伤,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及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

五、价格鉴定结论(无价证鉴字(2014)022号,原件)、价格鉴定费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陈**驾驶的骏翔牌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为1310元,鉴定费用100元。

六、司法鉴定意见书(皖正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3号,原件)、鉴定费发票(发票号码00363957,原件)各一份,证明陈**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鉴定费1500元。

七、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皖BW0205号重型货车的被保险人为恒**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八、交通费票据粘贴件两份,证明陈**因救护、住院、随诊、鉴定、交警调解、诉讼等用去交通费2200元。

九、骏翔电动三轮车购车票据(金星电动车专卖店0001574,原件)、金**票据(周**珠宝质量保证单,编码6225034,原件)一份,证明骏翔电动三轮车系陈**在2013年1月5日购买,价格为2480元;金**一副因交通事故受损,需200元加工修复费用,原价1347元。

十、玉*(断碎状),证明陈**一只玉*因交通事故受损(断碎)的事实,原购买价2300元。

对于陈**提供的证据,恒**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五、六、七,无异议。对证据四,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在计算误工费时考虑陈**劳动合同至2014年8月1日届满因素;收入证明形式不合法;社区证明只有公章无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陈**不应按城镇标准获赔;该组其它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八,请法院酌定。对证据九,电动车存在折损,金耳坠无法证明因交通事故受损。对证据十,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因交通事故受损,亦无法证明其价值为2300元。

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恒**司质证意见。

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对出院记录无异议;CT检查诊断报告系复印件,无法质证;对门诊病历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但请法庭核减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四,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无法达到陈**的证明目的,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并加盖单位公章或提供银行交易流水信息。对证据五,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鉴定结论未附被鉴定车辆照片,无法证明被鉴定车辆系涉讼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车辆。对证据六,请求法庭给予保险公司10天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逾期未申请视为保险公司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且视为认可陈**提交的此鉴定意见;鉴定费依法保险公司不赔偿。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交通费应当注明必要性、路程、交通工具等情况,400元至500元为宜。对证据九,购车票据及金耳坠购买票据均为收据而非正规发票,耳坠的修复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十,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因交通事故致损,亦无法证明其价值2300元。

恒**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沙**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沙**具有合法驾驶资质。

对恒**司提供的证据,陈**、沙**、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沙**、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陈**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三、七,沙**、恒**司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又无其它证据否定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二,沙**、恒**司及保险公司对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无异议,又无其它证据否定其证明力,本院对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予以认证;结合出院记录“入院时主要症状及体征”一栏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的认定,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本院对2013年10月10日CT检查诊断报告予以认证;2013年10月21日、22日CT检查诊断报告与出院记录“诊断”及““特殊检查及重要会诊(注明日期及检查号)”两栏记录相互印证,又无其它证据否定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四,该组证据相互印证陈**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恒**司及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否定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五,系陈**申请,我院委托第三方的无为**证中心对陈**骏翔牌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所得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及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无其它证据否定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六,系陈**申请,我院委托第三方的安徽**鉴定所为其伤残等级、“三期”评估进行鉴定所得出的鉴定意见及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保险公司逾期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无其它证据否定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八,因处理涉案交通事故、救治及维权事宜时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对证据九,购车票据非正式发票且其所载店名与所盖印章不符,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且无法达到陈**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证;金耳坠票据系质量保证单,非为正式发票,该票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且无法达到陈**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十,陈**未能举证证明该玉镯系因涉讼道路交通事故致损,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且无法达到陈**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对恒**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陈**、沙**、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又无其它证据否定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17时许,沙**驾驶皖BW020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金塔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金塔东路无为县民政局路段时,碰撞了正在横过道路的陈**驾驶的红色骏翔牌电动三轮车,造成陈**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陈**受伤当日入皖南**山医院急诊就诊,次日住院治疗,同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43天。出院医嘱:“……定期复诊(每月一次);门诊随诊”。恒**司为陈**垫付医疗费48780.87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13年10月24日,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沙**负涉讼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月23日,陈**自行支付门诊费用855.51元。2014年2月24日,无为**证中心作出无价证鉴字(2014)022号价格鉴定结论,得出“车辆损失价值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壹仟叁佰壹拾元整(¥1310.00元)”的鉴定结论;陈**因此次价格鉴定支出鉴定费100元。同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正邦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陈**因道路交通事故胸腰横突骨折,腰部活动受限,根据《道标》4.10.3.a之规定,评定为X(拾)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陈**因此次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

恒**司为皖BW020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沙开贵系该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恒**司为皖BW020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涉讼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陈**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月工资2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沙开贵驾车致陈**受伤、车辆受损,陈**作为赔偿权利人应获相应赔偿。保险公司作为皖BW020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保险人,理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本院凭票核算医疗费49636.38元(恒**司垫付的48780.87元+陈**自行支付的855.51元),保险公司抗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未能提交非医保用药的具体药名及费用数额,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主张伤残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20年×10%)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观点,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主张车损13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抗辩称鉴定结论未附被鉴定车辆照片,无法证明被鉴定车辆系涉讼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车辆,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价格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陈**主张车损价格鉴定费100元,系对其涉讼受损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价格鉴定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陈**主张司法鉴定费1500元,系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2000元(2400元÷30天×150天)。陈**主张护理费152元/天偏高,应为97.5元/天,护理费5850元(97.5元/天×60天),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恒**司垫付。因处理涉案交通事故、救治及维权事宜时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偏高,考虑其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7000元。陈**主张玉镯损失2300元、金耳坠修复费用200元,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相应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陈**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2726.38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超过部分由陈**、恒**司按20%、80%的比例分担;其中,恒**司承担34181.10元,其余8545.28元由陈**自行负担。陈**的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310元。陈**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价格鉴定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9998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陈**各项费用合计81308元(10000元+1310元+69998元);恒**司应赔偿陈**34181.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81308元;

二、无为县**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4181.10元(已给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