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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朱**、安邦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了原告钱**诉被告朱**、安邦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宝颜、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郭*、安邦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朱**驾驶皖Q15445号小型汽车沿石凤路自西向东行驶,碰撞到路边骑自行车的原告钱**,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朱**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13年3月31日。皖Q15445号小型汽车在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购买了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1、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713.16元。2、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2、无**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所花费的医疗费。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的伤情、后续治疗费及产生的鉴定费。4、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单,证明第一被告的主体适格。5、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在校学生,所受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本起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原告义齿安装维修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其他诉请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我方为原告垫付了16663元医药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朱**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三性无异议,根据此份鉴定书可看出原告义齿及后期维护保养维修费用都属于伤残辅助器具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据5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原告系在校学生,对误工费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驾驶资质合法。3、医药费发票,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663.16元。4、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药费包括二氧化锆瓷牙,即义齿,共计15000元,该义齿属于残疾器具辅助费。

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5三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对被告朱**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三性无异议。

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当庭提交保险抄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对被告朱**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三性无异议;证据4义齿费用也属于医疗费,不应属于残疾器具辅助费。

原告和被告朱**对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朱**、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朱**驾驶皖Q1544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凤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石凤36KM+800M处,碰撞到路边骑自行车的原告钱**,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无**警大队认定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无**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13年3月31日。朱**支付了医药费16663.16元。2014年1月24日,安徽**鉴定所进行了人体损伤程度、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鉴定意见:1、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后续牙齿治疗费用为600元/年。经查,皖Q15445号小型普通客汽车在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案件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和解,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在该起事故中钱**受伤的事实及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于原告受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由于原告系在校学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周岁计算,故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朱**主张医药费中的“二氧化锆全瓷牙”15000元和后续治疗费600元/年均属残疾器具辅助费,本院认为,在无**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交通事故所造成伤病的所有费用,应属医药费范围;而后续治疗费所鉴定依据为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关于调整工伤职工辅助器具可配置项目和年度定额标准的通知》中规定:假牙:100元/年,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共造成6颗牙齿损伤,原告需每年对牙齿进行修复,故对后续治疗费按残疾器具辅助费予以认定。安邦财**安徽分公司系本案保险人,原告的损害应先由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朱**赔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体现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钱**的医药费1666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营养费120元(4天×30元/天),护理费360元(4天×90元/天),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34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3063.16元;由被告安邦**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46160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36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34200元+交通费200元);余款6903.16元(医药费666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由被告朱**赔偿。被告朱**、被告安邦**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赔偿款给付原告钱**。

二、驳回原告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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