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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贾**、贾**与王**、蒙城**有限公司、中国大地**司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贾**、贾**诉被告王**、蒙城**有限公司、中国大地**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贾**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王**、蒙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大地财保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贾**、贾**、贾**诉称:2014年4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皖S5944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无为县二军路由无为县城往庐江县城方向行驶,行至85KM+500M处时,碰撞到受害人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朱**当场死亡,三轮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负次要责任。被告王**驾驶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蒙城**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涡阳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该车虽已卖给被告王**,但该车辆并没有过户,第二被告应当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是第一被告悔罪态度的体现,对受害人家属所作的表示,与本案赔偿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明本案没有其他权利主张人。该事故给原告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原、被告经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2760元。

被告辩称

王**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蒙城**有限公司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皖S59443号重型普通货车已卖给被告王**,蒙城**有限公司此后便未管理、占有、使用、控制该车,更未从该车上获利,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皖S5944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大地财保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大地财保涡阳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全部进行赔偿;3、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没有合法有效的依据,不应全部支持;4、原告等人与王**已达成协议,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不再主张权利;5、因该车正常年审且检验合格,大地财保涡阳支公司以该车发生事故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拒赔的理由不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蒙城**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由大地财保涡阳支公司承担。

大地财保涡阳支公司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主张部分费用过高,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处理,具体见质证意见;3、王**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精神损害赔偿的协议,并履行110000元,故我公司不应针对本项目费用再承担赔偿责任;4、我公司在举证和答辩期内书面申请对笔迹形成时间鉴定,请法庭予以考虑;5、受害人是否有其他权利主张人,请法庭核实,如后期另有人主张,我公司不再重复承担赔偿责任;6、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用。

贾**、贾**、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死亡证明,证明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系该起交通事故死亡;证据三、交通费、餐饮费发票,证明原告方处理该事故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证据四、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三者险500000元;证据五、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第一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归第二被告所有;证据六、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方车辆损失为1656元,鉴定费120元;证据七、营业执照,证明受害人生前与第一原告以经商为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

王**对贾**、贾**、贾**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同蒙城**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蒙城**有限公司对贾**、贾**、贾**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应当由派出所出具证明,将死者直系亲属列清;对证据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车辆已经转让给第一被告;对证据六价格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果偏离受损车辆实际价值;对证据七认为营业执照登记人是贾**,与本案无关联性。

大地财**支公司对贾**、贾**、贾**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同蒙城**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交通费发票以及餐饮费发票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乘坐交通工具的人与受害人无直接关联性;营业执照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登记所有人是贾**,与本案受害人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依据。

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谅解书、收条,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额外赔偿,且已经履行到位;证据三、调解协议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第一被告自愿拿出110000元作为对死者家属的安慰。

贾**、贾**、贾**对王**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恰恰证明第一被告给付的110000元是在法定赔偿金额之外的赔偿,与本案赔偿无关联性;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

蒙城**有限公司对王**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

大地财**支公司对王**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但认为调解协议书中,也认可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对精神抚慰金不予理赔;受害人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不应向保险公司重复主张。

蒙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证据二、车辆买卖协议书、收条、银行交易清单,证明肇事车辆已经于2014年2月份转让给第一被告;证据三、车辆检测单,证明肇事车辆在年检时符合上路以及相应的安全性能条件。

贾**、贾**、贾**对蒙城**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三责险附加购买了不计免赔;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第二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证据三无异议。

王**对蒙城**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

大地财**支公司对蒙城**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说明投保时车辆检测合格,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车辆检测合格。

大地财保涡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中存在机件不符,存在安全隐患;证据二、定损单,证明受损电动车经评估金额1400元;证据三、保险条款,证明第六条第十款约定,我方的责任免除事项及第七条第二款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情况。

贾**、贾**、贾**对大地财保涡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为被告没有提供机动车检验不合格的依据,不符合免责条件,即便车辆存在检验不合格情形,被告也要举证其履行了告知免责条款义务;对证据二认为车辆损失应当以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为准;对证据三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王**对大地财保涡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

蒙城**有限公司对大地财保涡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除了定损单以外,同原告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对于以上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贾**、贾**、贾**提供的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及证据五驾驶证、行驶证的证明目的、证据三交通费发票、证据六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蒙城**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车辆买卖协议书、收条、银行交易清单及证据三车辆检测单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贾**、贾**、贾**提供的证据七营业执照、大地财保涡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中存在机件不符和安全隐患的证明力及证据二定损单、证据三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皖S5944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无为县二军路由无为县城往庐江县城方向行驶,行至85KM+500M处时,碰撞到受害人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朱**当场死亡,三轮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公交认字(2014)第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驾驶的皖S59443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蒙城**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2月10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该车已卖给被告王**,车辆虽没有过户,但已实际交付。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第一被告自愿给付原告110000元作为对受害者亲属的安慰,并表示其他赔偿有原告享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明本案没有其他权利主张人。该事故给原告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原、被告经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27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2014年4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皖S5944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到受害人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朱**当场死亡,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公交认字(2014)第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定案的重要证据。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及车辆损失未得到赔偿,被告王**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蒙城**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2月10日将该车卖给被告王**,虽没有过户,但已实际交付,故要求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由于皖S5944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曾于2013年11月20日和2013年11月22日在被告大地财保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大地财保涡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贾**、贾**、贾**要求被告大地财保涡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161960元(8098元×20年×100%)、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12月×6月)、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各项费用本院酌定为19820元(其中误工费3人×20天×122元/天u003d7320元、住宿费3人×10天×150元/天u003d4500元、交通费8000元)、车辆损失费1656元、鉴定费1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87459元。被告王**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协议自愿给付110000元,是为了求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对其的额外补偿,被告大地财保涡阳支公司以此作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司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贾**、贾**人民币252298.40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6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5803×80%u003d140642.40元);

二、驳回原告贾**、贾**、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中国大**司涡阳支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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