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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王**、胡**、胡**与张**、芜湖市九龙装卸运输大队、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了原告胡**、王**、胡**、胡**诉被告张**、芜湖市九龙装卸运输大队、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翔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芜湖市九龙装卸运输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张**驾驶皖B1956号大货车沿军二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军二路66K+300M处,碰撞了在道路上同向行驶的胡**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后又碾压到胡**,造成胡**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胡**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B1956号大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芜湖市九龙装卸运输大队,其在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6762元,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明受害人适用城镇赔偿标准。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驾驶资质合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4、鉴定结论通知书、死亡证明,证明胡**因本起事故死亡。5、差旅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差旅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芜湖市九龙装卸运输大队辩称:本起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芜湖市九龙装卸运输大队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三性无意见。

被告张**、芜湖市九龙装卸运输大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虽在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愿承担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如原告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应适用农村标准来赔偿;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以6万元为宜;处理丧葬人员费用应适用当地实际标准。

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社区证明应载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的时间等,否则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4三性无异议;证据5请法院酌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对被告张**、芜湖市九龙装卸运输大队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张**、芜湖市九龙装卸运输大队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三性无异议。

庭审后,原告补充无为县**居民委员会及无为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胡**从2008年起一直与其子胡**共同居住在中央花园6#304室。被告张**、芜湖市九龙装卸运输大队质证意见为: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所载事实有疑问。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请法院核实后,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

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被告张**、芜湖市九龙装卸运输大队的证据以及原告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本院予以认证。对原告的证据5,本院将依法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张**驾驶皖B195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军二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军二路66K+300M处,碰撞到道路上同向行驶的胡**(1946年8月10日出生)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后又碾压到从车上摔到道路上的胡**,造成胡**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胡**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无为县交警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B1956号大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芜湖市九龙装卸运输大队,该车在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案件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和解,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胡**从2008年起一直在无为县无城镇金河社区中央花园6幢304室与其子胡**共同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起事故中张**造成胡**死亡的事实及无为**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张**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造成了胡**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心理伤害,本院给予支持。对被告认为胡**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胡**自2008年起一直在无为县无城镇金河社区中央花园6幢304室与其子胡**共同居住,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0980元、差旅费3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处理丧事时,应按两人15日计算;对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系本案保险人,原告的损害应先由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张**赔偿,芜湖市九龙装卸运输大队对张**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体现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胡**的死亡赔偿金300482元(23114元/年×13年)、丧葬费22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660元[(2人×15天×122元/天)+2000元],共计408442元;由被告中国人**芜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丧葬费22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660元、死亡赔偿金2040元);余款298442元由被告中国人**芜湖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付;被告中国人**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胡**、王**、胡**、胡**。

二、驳回原告胡**、王**、胡**、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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