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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魏**、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魏**、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委托代理人,魏**、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诉称:2013年9月29日11时,魏**驾驶皖BEM668号小型轿车于二军路通江加油城路段,刮擦了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电动车乘坐人陈**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魏**、吴**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要责任。陈**无责任。魏**肇事车辆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魏**应对陈**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魏**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赔偿陈**各项费用64113.52元(其中医疗费923.12元、误工费8910元、护理费475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我369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鉴定费1300元)。

陈**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陈**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吴**户口簿(复印件),福渡镇沙湾村民委员与福渡镇社会事务办共同证明,证明陈**、吴**为合法夫妻,吴**为非农户口,陈**为农村户口。

二、福**村委会证明,农民负担一事一义筹资筹劳到户清册,负担监督卡、粮补清册,证明吴**从事乡村兽医工作,3.87亩承包土地由陈**耕种。

三、无为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魏**与吴**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魏**、吴**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要责任,陈**无责任。

四、无**民医院出院记录,沙湾村卫生室处方及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当日陈**于无**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于沙湾村卫生院继续治疗,发生医疗费5899.01元,其中在县医院发生的4975.89元由魏**垫付,并持有票据。

五、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该所于2014年5月4日对陈**交通事故受伤程度及“三期”作出鉴定结论为:1、脑外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为拾级伤残。2、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评为90日、30日、30日。发生鉴定费1300元。

六、无为**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辆修复计算表”,交通事故致吴**电动车损失价值为800元。

七、交通费发票,证明陈**受伤、吴**车损、治疗、维权发生交通费1000元。

被告辩称

魏**辩称:于2013年6月15日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三责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陈**于县医院垫付医疗费4975.89元、护理费1000元,合计5975.89元。

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保险公司辩称:陈**未能构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即使构成伤残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规则规定,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陈**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一,魏**、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予以认证;证据二,魏**、保险公司认为,陈**60周岁以上,不具劳动能力,应由子女抚养,没有误工费,其质证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予以认证;证据三,魏**、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予以认证;证据四,魏**、保险公司认为在村卫生室治疗的923.12元医疗费不认可,因该卫生室对陈**的治疗,其时间、使用药品与其伤情吻合,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予以认证;证据五,保险公司、魏**认为,陈**伤情不能构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结论系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的结论,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结论违法或严重偏离客观事实存在,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予以认证;证据六,保险公司、魏**认为,该证据鉴定程序有瑕疵,因该证据为专门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程序虽有瑕疵,应具真实可靠性,该证据予以认证;证据七,保险公司、魏**认为费用过高,其质证理由成立,该证据作部分认证。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约11时,魏**合法驾驶皖BEM668号小型轿车于二军路通江加油城路段,刮擦了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吴**之妻陈**受伤及其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受伤后于无**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于村卫生室治疗,发生医护费6899.01元(其中县医院医护费5975.89元由魏**垫付)。陈**治伤、吴**修车、维权发生交通费800元。陈**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鉴定所对交通事故导致陈**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4日作出鉴定结论为:1、脑外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为拾级伤残;2、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评为90日、30日、30日。发生鉴定费1300元。无为**证中心对吴**电动车损失价值评定为800元。魏**肇事车辆于2013年6月15日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吴**、陈**夫妇分别为非农、农业户口,吴**从事乡村兽医工作,其联产承包的3.87亩土地由陈**耕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陈**及其夫吴**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及财产遭受侵害,应当获得相关责任人的赔偿。魏**交通肇事,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依法对陈**及其夫吴**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为魏**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魏**所应承担的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毋需魏**承担赔偿责任。陈**及其夫吴**所应获得的赔偿款项及标准分别为:医疗费923.12元(其中魏**垫付的5975.89元医护费,魏**未要求处理,可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误工费,以农村非农在岗职工计算即22845元÷365天×(9天+90天),为6196.3元;护理费,以其夫吴**从事服务业年工资35602元计算,即(35602÷365)×(30天+9天)为3804.04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170元(9天+3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陈**至事故日为64周岁,该事故中吴**亦为受害者,为非农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可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计算为36982.4元(20年-4年)×23114元/年;精神抚慰金800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鉴定费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各项费用60245.86元(医疗费923.12元、误工费6196.3元、护理费3804.04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36982.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损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魏**承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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