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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诉称:2013年4月20日13时5分,李*驾驶皖BLX515号小型轿车沿无城安康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安康路与襄安路交叉路口碰撞了行人郭**,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皖BLX515号小型轿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9826.1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属于城镇居民。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及被告李**本起事故的全责。3、病历、出院记录、诊断书等,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后果。4、医药费收据、医药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5、残疾辅助器具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7048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6000元。7、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去合肥治疗支付赔护人员住宿费1200元。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共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9、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评定为两处拾级伤残、“三期”时间分别为228日、60日、90日。

天安**公司答辩并质证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年检超过期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证据1-3三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5-8真实性无异议,但诉请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定;证据9伤残标准无异议,三期评定的休息期过长。我司申请对原告郭**的医疗费用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数额予以鉴定。

天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BLX515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2、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证明车辆在投保过程中,我司明确履行了告知义务,且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中,明确表示已收到保险条款并阅读,理解条款内容并无异议,申请投保的事实。有投保人签字确认。3、交强险保险费浮动告知单,证明我司履行保险人告知义务内容之一。由投保人签字确认。4、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证明保险人已收到保单及保险条款,并明确相关权利义务、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的事实。由投保人签字确认。5、机动车商业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证明对保险合同中责任内容,我司已作出明确说明,并有投保人签字确认的事实。6、交强险、商业险保费发票,证明投保人已缴纳保险费的事实。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投保人已缴纳保险费的,视为投保人对其中签字确认行为的追认。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1、条款第10条第四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2、条款第19条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之外的医疗费,保险人不承担。8、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1、条款第7条第7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2、条款第27条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之外的医疗费,保险人不承担。

郭**质证称:1、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对被告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而并未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立法目的要最大限度地保障对受害人的赔偿。3、对被告证据8的质证意见同上。

李**答辩和质证意见。

李**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郭**提供的证据1-5,证据8-9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6、7交通费发票本院依据客观实情酌情认定为10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对天安**公司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3时5分,李*驾驶皖BLX515号小型轿车沿无城安康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安康路与襄安路交叉路口碰撞了行人郭**,造成原告受伤。经无为**察大队事故认定,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受伤后在无**医院住院2天后医嘱转院至安徽省立医院治疗,住院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2013年4月26日,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9月8日-2013年9月18日,共计29天,支付医药费102264.53元。经司法鉴定,郭**因本次事故构成二处十级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228天、60天、90天。郭**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

另查明,皖BLX515号小型轿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受法律保护。李*驾驶皖BLX515号小型轿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交通事故导致郭**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郭**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已向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郭**的损失。李*是该车的合法驾驶人,对侵权人的起诉原告有选择权。同时天安**公司辩称的事故发生时车辆年检超过期限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故郭**是否起诉车主,年检是否超过期限均不影响天安**公司因该起事故应承担的法定和约定义务。审理过程中天安**公司要求对原告郭**的医疗费用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数额予以鉴定,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天安**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二条第二款第(八)项虽注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责任免除,但并未对非医保用药的品种、范围等作出详细的说明、解释并附用药明细清单,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责任免除告知义务。其次,受害人在入院治疗时其用药权在医方,用药是依据伤者的病情来决定。在投保人不能知晓且无法决定用药范围的情况下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对投保人、受害人显失公平,该格式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天安**公司的鉴定申请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郭**医药费102264.5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48元,误工费27816元(228天×122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0457.6元(21024元/年×20年×(10%+2%)),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10256.13元。此款先由被告天安财**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021.6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457.6元+误工费27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48元);

二、被告李*承担余款96234.53元,此款由被告天安财**湖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支付。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承担。

上述赔偿款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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