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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再起与吴**、芜湖运**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了原告陶再起诉被告吴**、芜湖运**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翔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再起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芜湖运**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吴**驾驶皖B19988号大客车沿通江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24K+600M处碰撞了前方原告驾驶的皖AGL023号轻型作业车,造成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驾驶皖B19988号大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芜湖运**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其在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81元、交通费1391元、误工费14190元、护理费371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6280元、鉴定费20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88757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2、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3、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病情及支付的医疗费用。4、车旅费,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交通费用。5、医疗费发票,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1908.33元。6、原告毕业证书,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至2013年7月在城镇上学、生活。7、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就业失业登记证》,证明原告非农业户口,常驻地合肥市包河区。8、安徽**术学院《证明》,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在该校学习、生活。9、安徽省徽**限责任公司《工作证明》,证明自2013年7月1日,即原告毕业后,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并就宿于该公司员工宿舍。10、安徽省徽**限责任公司《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11、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芜湖运**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受伤属实,我方垫付了原告在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费10395.25元,后期又垫付了10000元,请求一案处理。

被告芜湖运**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芜湖运**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光盘,证明本起事故中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2、医药费发票汇款单据,证明我方为原告垫付20395.25元医疗费。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我方就事故责任划分已提起复议,但未予受理。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起事故中另一受伤人我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5500元,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内应有扣除;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医疗费以发票金额为准;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误工期间以90天计算,每天80元;护理费认可30天,每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庭酌定;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原告在本案中也应负部分责任;证据2保单三性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以原件金额为准;证据4原告诉求过高,请法庭酌定;证据5以原件金额为准;证据6-8无异议;证据9只能证明原告收入,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后的误工情况;证据10鉴定费发票无异议,鉴定报告无异议,鉴定三期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对被告芜湖运**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三性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民事调解书,证明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另一受伤人已在交强险内赔偿5500元。

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芜湖运**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芜湖运**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有异议,通过截录来的,且从光盘资料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有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清楚且已生效应予认可。证据2三性无异议,不在我方的诉请范围内。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在本案中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5、6、7、8、9、11、被告芜湖运**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的证据2、3、被告中国人**芜湖市分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本院予以认证。对原告的证据4,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的证据10,因原告未提供工作合同、工资表等证据给予佐证,本院不予认证。对被告芜湖运**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吴**驾驶皖B19988号大客车沿通江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通江大道24K+600M处,尾随碰撞了前方的皖AGL023号轻型作业车,造成了皖AGL023号轻型作业车上的乘坐人原告陶**受伤的交通事故。无**警大队认定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无**民医院住院至2013年8月28日,医药费由芜湖运**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支付。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8日,原告在安**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0346.81元。2013年9月3日,芜湖运**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向原告工作的单位汇款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鉴定所进行了伤残及三期鉴定。鉴定结论为:1、陶**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2、误工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经查,吴**驾驶皖B19988号大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芜湖运**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案件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和解,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已经在交强险中支付了其他伤者医药费1384元及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116元,共计5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该起事故中吴**造成陶**受伤的事实及无为**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事故责任的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只有一处十级,故本院按8000元予以支持。对被告芜湖运**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主张已经垫付了在无**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0395.25元及后来汇款10000元合并审理,由于原告不同意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芜湖运**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可另行处理。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系本案保险人,原告的损害应先由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吴**赔偿,芜湖运**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对吴**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体现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陶再起的医药费7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2700元(30天×90元/天),误工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10%×20年),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9459元;由被告中国人**芜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79394元(医药费7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1000元);余款医药费65元,由被告中国人**芜湖市分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人**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陶再起。

二、驳回原告陶再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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